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郁政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郁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郁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6年12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酌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5日│105年7月11日、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56號│第24489號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66│106年度訴字第21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2日│106年9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66│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號││││├────┼──────────┼──────────┼──────────┤││判決│106年8月7日│106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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