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美理 相對人即債權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7年8月20日)後10日內再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知法定期限而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請求補救,為免訴訟,願以價購抵押品方式償還借款,為此再對本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其中本院除所在地虎尾鎮外,在途期間為2日。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2日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係於同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雲林縣○○鎮○○路○○○○○號住所地,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後,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起算20日,而異議人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07年7月11日業已屆滿,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11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1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