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李佑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
力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
、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亦應依約按時償還本息。詎被告自民
國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未清償
;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
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