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發 男 4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8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發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6日2時20分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邱志昌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詎
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