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李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則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2月16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
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6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於94年7月24日18時遺失,被告於同
日18時30分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但接聽人員告知原告因係下
班時間無法辦理掛失停用,需翌日臨櫃辦理,因被告深感不
悅,遂於翌日未臨櫃辦理掛失停用,然系爭信用卡遺失後,
被告未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顯係遭他人盜刷,原告有審查
簽帳單簽名與持卡人簽名是否一致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於94年
2月至94年6月間均無持卡簽帳消費及繳款之紀錄,嗣於94年
7月24日、27日、28日各持卡簽帳消費7,990元、3,000元、
5,360元、35,677元,並於次月繳款3,567元,衡情倘係他人
持系爭信用卡盜刷,其本即無意繳納任何款項,豈可能於次
月繳交該消費款,況系爭信用卡除於94年7月間有上開消費
紀錄外,嗣後即無持卡消費簽帳之紀錄,亦核與他人持卡盜
刷之情形有違,此有歷史帳單查詢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
辯:系爭信用卡係遺失後遭他人盜刷云云,已與常情不符。
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貴行(指原告)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貴行負擔。」,而被告既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
不爭執,倘系爭信用卡確有遺失,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向原
告辦理掛失停用,惟被告亦自承其並未依原告指示臨櫃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之應付
帳款自負有清償之責任,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向
其請求清償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