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之「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執行酒測勤務時,公然辱罵警員『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揮拳攻打 李應政 ,致李應政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李應政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應政依法執行攔檢及酒測勤務時,以『幹』等語辱罵(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同時揮拳攻擊李應政,致李應政因此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應政執行職務。」;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 余松霖 、李應政、 王天運 於民國103年2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鄭寶田在酒後駕車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方發現加以攔檢並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 李應政健 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鄭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2罪間,因被告於出言辱罵警員李應政之當場侮辱行為,同時揮拳攻擊警員而施以強暴行為,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故被告乃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犯行,犯罪之時、地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犯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又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於遭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時,不僅未加反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同時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並施以強暴之行為,所為乃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坦承全部犯行,惟就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具體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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