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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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勇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朱福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
李明海 律師被告 毛嘉龍
林子玄 陳威廷 林子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01號、103年度偵字第313號、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惟被告鄭勇信之辯護人為被告鄭勇信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被告鄭勇信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不構成;被告朱福隆之辯護人為被告朱福隆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被告朱福隆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不構成;被告毛嘉龍辯稱:伊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不構成;被告陳威廷辯稱:伊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不構成);被告林子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8、9、10、12(102年10月29日部分)、14、15(102年10月27日至102年11月4日部分)、16、17、19、21、23、24、25、26部分,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林子玄辯稱:伊僅構成詐欺取財,其餘罪名不構成);被告林子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5(102年10月24日部分)、8、9、10、11(102年10月25日部分)、12(102年10月24日、25日、29日部分)、14、15(102年10月24日至102年11月4日部分)、16、17、19、21、23、24、25、26部分,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林子豪辯稱:伊僅構成詐欺取財;被告林子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子豪辯稱:被告林子豪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其餘罪名不構成)。而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之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物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查:
⒈被告鄭勇信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伊因積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人(下稱「王董」)金錢,「王董」邀伊幫其工作以便還錢,伊乃於102年9月間加入「王董」所組之詐欺集團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陳稱:因為伊所經營之飲料店倒了,欠他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了賺錢而為詐欺集團車手。伊於102年9月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工作迄查獲止所獲得之不法報酬有3、40萬元等語;於本院103年1月29日訊問時陳稱:伊於102年7、8月之後所經營之飲料店因生意不好收起來,於102年9月底開始幫「王董」做詐欺取財之工作,沒有其他工作等語。且被告鄭勇信前於99年間,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朱福隆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目前從事何
工作?經濟來源為何?)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都是靠我做詐騙集團車手來賺錢生活」、「由我們從人頭帳戶領出來的錢半年來約數千萬元,但詳細數目不清楚。」、「我及毛嘉龍、林子玄3人是經鄭勇信通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前往銀行領出,我們3分取領出來的錢的3.5%,其他上繳給鄭勇信。」、「(參與詐騙迄今獲利多少?)約新臺幣5-60萬元。」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自陳:「(你是何時開始參與這個詐騙集團領款車手的工作?)我記得是102年8、9月時」、「(你的報酬怎麼拿?)是跟林子玄、毛嘉龍3人平分領出來贓款的3.5%」、「(你從加入後到被警方查獲為止,領到的不法報酬是多少?)我不確定,應該有幾十萬元,但是都花用完了」等語。
⒊被告毛嘉龍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陳:「(目前從事何
工作?經濟來源為何?)我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有上班,現在沒工作,目前經濟來源是幫人領錢從中抽取佣金。」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提領酬勞是以提領新臺幣10萬元抽傭百分之35〈按應係百分之3.5之誤述〉,我與林子玄、朱福隆3人平分。」、「從我開始聽從朱福隆指示提款至今,我大約抽傭分得約新臺幣20萬元。」等語。
⒋被告林子玄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陳:伊目前沒有正當
的工作,伊於102年10月27日加入共同被告朱福隆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此即係伊之經濟來源。伊迄今領款10餘次,當天有領到款項,伊即可分紅,每次幾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至今伊拿到共同被告朱福隆給伊之酬庸約10餘萬元。伊提領款項之銀行均在臺北市,我們每天都會出門,惟不一定都有錢可以領,最多一天領2至3次,金額從2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等語。
⒌被告陳威廷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你前後共從
事幾次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每次金額各為多少?……?你從中獲利多少?)可能超過1百次,因為次數太多我也記不清楚。……每次收取金額從10萬到1百多萬不等。……我共領到大約10多萬的薪水。」、「經手的詐騙款項大約5千萬。我大約領到約10多萬元。我不清楚贓款的流向。我本來不知道是要收送詐騙的款項,因為工作輕鬆又可以賺到錢,我才繼續做下去。」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你那時有無懷疑這些款項是不法的款項?不然為何要專程找人收錢或送錢?)有懷疑」、「(你既然懷疑這些是不法款項,為何還要去收錢、送錢?)因為沒有工作。」、「(你的生活費都是靠你收送贓款而賺取的款項?)是的。」等語。⒍被告林子豪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中稱:「(目前從事何工
作?經濟來源為何?)大學學生。家裡供給或協助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獲利。」、「(你受詐騙集團成員 李郁霖 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酬勞如何計算?如何分配?分配予何人?)領回來的款項中會抽取我的部分,以一天新臺幣2,000元為酬勞。」、「(參與詐騙迄今共獲利多少?)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伊之前係服務生,做到101年12月左右,於101年12月之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
⒎可見,被告鄭勇信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前科,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依被告鄭勇信上開所陳,其自102年9月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工作已獲得3、40萬元之報酬;復依被告朱福隆上開所陳,其於102年8、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至102年12月10日經警拘獲止,與毛嘉龍、林子玄等人經手領款之金額已數千萬元,而其已分得5、60萬元之報酬;又依被告毛嘉龍上開所陳,其已分得約20萬元之報酬;再依被告林子玄上開所陳,其已分得約10餘萬元之報酬;並依被告陳威廷上開所陳,其收取詐騙款項可能超過1百次,經手的詐騙款項大約5千萬,其領到約10多萬元;且依被告林子豪上開所陳,其已分得約3至4萬元。則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均無正當職業,以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為渠等經濟來源,足認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後,認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陳威廷、林子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皆應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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