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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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佳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 張簡旭文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自101年5月起至麗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目前擔任
圖書文具通路副課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500元,102年領年終獎金36,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麗翔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債務人所領薪津、薪資結構及年節獎金等事宜,該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稱年終獎金係依公司當年度獲利情況、個人工作績效表現評比發放等語,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6,740元,包含房
屋租金6,800元、水電費1,000元、餐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用1,300元(因為工作須要聯絡客戶)、勞健保費用2,140元、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長女8,000元(長女85年次,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其須坐校車上學,每三個月繳納6,800元、學費每學期1萬多元)、扶養母親(28年次,罹患乳癌,扶養義務人有4人)每月1,000元,而女兒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因其與前配偶離婚後為爭取監護權,即同意單獨負擔扶養女兒之責任,故前配偶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12月5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318號卷)、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簽收明細表、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及女兒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2,000元、並於第一期增加清償2,034元及每年3月增加清償2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存款2,034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86,03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之個人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或以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住居支出後加計房租之15,768元列計,始屬展現最大清償之誠意;⑵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免稅額7,083元為必要,且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並於子女成年後減縮其扶養費用轉為清償金額;⑶債務人之薪資是否確實?有無其加班費用或其他收入尚未納入,應予查明;⑷債務人清償成數僅約42.26%,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亦非用來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為15,600元,爰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本院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個人必要消費支出,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且無政府補助之情況下,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故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⑵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債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且依社會常情,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而債務人陳報長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對於一就讀私立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無過高之情;而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乙節,債務人於本院訊問及債權人會議中均稱因爭取監護權之故,而同意單獨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核諸本件債務人長女之監護權確歸屬債務人,尚難因債務人之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用,即苛求債務人應無視子女之現實需求,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還款金額,況且,縱債務人形式上提高清償,卻造成實際上無法履行,恐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非有利。⑶債務人之薪資數額及薪資結構,業經本院發函麗翔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3年2月20日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且就年終獎金部分,該公司亦稱係依公司當年度獲利情況及個人工作績效表現評比發放,顯見此並非債務人必然取得之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仍願以逾今年所領取年終獎金之半數作為增加清償之用,堪認其實有清償之誠意。⑷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並加計年終獎金二分之一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