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程江忠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陳慶豐 即慶林工業社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簽立「台雅工作車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對被告向第三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所承攬之台雅工作車進行加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加工費用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並以實際過磅重量為請款單位,另依系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案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必須配合施作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項目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嗣於原告進行加工期間,應被告要求就已完成加工之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而額外發生加工費用。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就原告加工費用不僅尚有
工程款未給付,對於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而額外發生之加工費用亦未給付。本件承攬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為282,806元(含保留款169,553元及工作餘款113,253元);另被告前為給付承攬報酬曾背書轉讓光利公司簽發、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月28日、金額302,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拒絕付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承攬報酬債務仍不消滅;又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而額外發生之加工費用387,000元,以上合計為972,206元,被告均未給付。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未支付之尾款金額及系爭支票退票之事項均不爭
執,系爭支票是被告的上包光利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用來支付工程款,被告之工程款亦被上包退票,被告係因被上包跳票所以無資力支付本件承攬報酬。
㈡否認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部分在本件承攬範圍內,此部分是
原告向被告之上包光利公司承攬的,修改費用及修改工程是否為系爭合約標的之工作車被告均不清楚,都是原告自行與光利公司討論,否認變更修改標的為原有的工作車。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債權陳報表是當初光利公司跳票後,原告拜託被告就原告與光利公司間之承攬工作車變更修改工程款債權代為向光利公司請求,所以被告才會申報此部分之債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由原告加工被告向光利公司承攬之工作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及被告背書轉讓交付光利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暨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82,806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雅工作車合約書、工程請款計價單、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共972,206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光利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及變更修改部分非兩造承攬範圍為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由被告之前手即光利公司直接支付予原
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光利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再經被告背書轉讓,嗣由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足見系爭支票乃先由訴外人光利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背書後轉讓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光利公司直接交付予原告,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殊難採納。況系爭合約係由兩造所簽立,原告與訴外人光利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承攬標的台雅工作車之加工工程並無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承攬報酬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光利公司縱屬被告之上包,就對原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然由被告之上包光利公司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亦僅為兩造間就承攬報酬實際給付方式之約定,要難因此即解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則就此部分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自仍有給付義務。
㈡被告否認工作車規格變更修改部分之加工費用屬兩造承攬契
約之範圍,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修改部分係由兩造及光利公司、光利公司上包的設計師在場討論,約定修改費用依工資計算,依各自承攬契約請求等情,業據證人 黃新貴 即原告工作現場之管理人員到庭證稱:「這工程是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內容只有工作車的焊接及組裝,是在工廠組裝,工作過程當中幾乎每天都會發生需要修改工作內容,修改的部分是由被告及光利公司指示原告修改。主要修改的內容是主幹件的尺寸大小不符,必須現場修改才能組裝,主幹件的材料是光利公司提供,光利公司的董事長有一次在現場跟我說做好後將修改的工資作成報表交給被告的會計黃小姐再向光利公司呈報,但並沒有特別說明此部分費用要如何負擔。組裝的地點是在光利公司的工廠後方的被告搭建的鐵皮屋。」、「(法官問:修改時有誰在場?)原告由我負責現場,我及光利製圖人員、光利公司上包的工地主任,被告當時不在工廠內,因為被告白天很少到鐵皮屋,只有晚上會來,修改內容我每天都會向被告報告,被告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說他會向光利公司呈報。修改的工作車就是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的工作車。」、「(法官:提示原證四工人費用明細,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張是我、光利公司繪圖的劉小姐及被告的會計黃小姐在場,明細我製作完成後交給黃小姐,黃小姐再交給光利的劉小姐。」、「(被告問:修改過程中,光利公司的總經理 柯明松 是否有向證人提到修改的工程款要直接給付給原告?)沒有。」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則本件變更修改之工作車即為系爭合約承攬標的之台雅工作車,修改的部分係由被告及光利公司指示原告修改,修改之費用由原告提出明細交予被告,被告再呈報予光利公司等事實,應堪認定。變更修改部分既屬原系爭合約承攬標的之工作車之規格變更修改,核屬工程變更或數量增減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自仍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另參酌被告前曾檢附其與光利公司之承攬契約及台雅工作車人工補費申請明細向光利公司申報其債權,其中第5項次列有「加工修改人工費用」金額為387,000元,並以全部債權總額2,877,381元向光利公司申報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陳報表及所附資料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以上開債權陳報表向光利公司申報債權,上開「加工修改人工費用」所示金額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變更修改加工費用,若此部分變更修改工程係另由原告向光利公司承攬,則被告何以將之亦列入向光利公司申報之債債權額內,益證原告主張此部分變更修改工程在兩造承攬範圍,應由被告給付增加之加工費用,應屬可採。㈢綜上,本件被告尚有工程款302,400元、尾款282,806元及變
更修改加工費用387,000元未給付,合計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972,206元。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