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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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能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98年1月12日已告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98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即應駁回本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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