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2.債務人清冊。如無,亦請載明。
3.據債務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並無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