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
482條、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認再審不合法而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此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依上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裁定正本中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然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495條之一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得忠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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