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1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拾肆點壹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捌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貳點壹參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壹參公克、零點貳肆伍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伊登汽車賓館315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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