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丁○○
甲○○被告 黃愛勤
己○○ 林淑瑛 戊○○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緣本案被告乙○○、戊○○、林淑瑛、己○○、丙○○等以騙財詐欺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左右起串通香港人以華豐行為名,假騙做外匯買賣,誘騙告訴人丁○○及本案其他受害人 鍾玉惠 、 廖來好 、 楊桂英 等一、二十人,騙取這些告訴人錢財數千萬,事之初以外匯公司名義,應徵郵務處理為名,徵眾多受害人前去應徵,首先由林淑瑛為新進人員(受害人)面試,己○○為新進人員(受害人)上課,而戊○○均負責收取告訴人(被害人)新開戶補金之錢,丙○○為華豐行負責人,另安排乙○○與告訴人丁○○共處一辦公室,利用同事情及各種人情方式,騙進做外匯買賣(公司未真正做外匯買賣,是詐騙集團),並稱做滿二百六十口即可把剩餘賺賠金錢歸還,而告訴人丁○○依規定進行,卻未拿到任何金錢,且華豐行也偷偷結束不見,造成告訴人等生活陷入困境,精神崩潰,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其身心所受打擊非筆墨所能形容,如此行徑乃常業詐欺行為,告訴人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鈞院審理中,請求被告乙○○、戊○○、丙○○、林淑瑛、己○○等五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元整予告訴人丁○○以資慰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愛勤、己○○、林淑瑛、戊○○、乙○○等人被訴常業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丙○○因非本案刑事被告,且經本院調查認非與被告黃愛勤等人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對被告等之起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