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簡建治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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