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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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曾俊曄 (所犯共同搶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由乙○○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搭載曾俊曄,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甲○○獨自行走於該處,乙○○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甲○○,乘甲○○不備之際,由機車後座之曾俊曄徒手奪取甲○○背於身體左側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存摺、筆記本各1本、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俊曄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1頁,本院卷第85至86、94、9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俊曄、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葉陳仁杜漢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78至81、83至87、121至12
3、1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機車犯案及逃逸路線圖、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3、105至113、131至161、163、165、171、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曾
俊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騎乘機車公然搶奪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奪得之物品即上開咖啡色皮包1個及其內物品(價值共約5,0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沒有工作,1、2日沒吃東西,肚子太餓才犯案(見本院卷第85、9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200元,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切勿再犯。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1,200元(即上開皮包內現金之半數),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7、21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奪得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
1張、存摺、筆記本各1本、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均未扣案,考量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金融卡及存摺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新存摺,原證件、卡片、存摺即失去作用,又衡諸其餘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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