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告 劉香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艷
法定代理人 劉有銀
被告 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艷新臺幣133,502元,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香雲新臺幣13,780元,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艷、劉香雲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陳艷、劉香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1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16日於調解程序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艷230,602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香雲23,78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陳艷請求之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艷206,822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26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陳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原告劉香雲,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艷受有頭部外傷、左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劉香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陳艷請求之項目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本院卷第49頁是工資、第51頁為零件,本件車輛損失為141,600元,但考量這輛車是95年出廠,而中古車價格為12萬,所以才想說請求10萬。
2、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
3、生財工具毀損(自行車4,500元、雨傘架1,800元、噴霧瓶100元、保溫袋399元、伸縮鐵架500元、銀膠正方形太陽傘2,450元、壓力桶350元、120公升水桶139元、威尼斯320元、公文林(塑膠纜繩)45元、網子150元、展示架840元、電子秤4,800元、兩把小雨傘558元、竹筍籃900元),共請求18,950元,這些物品大概都使用2個月左右。
4、農產品(碗豆2,220元、筍茸2,600元、結頭菜1,600元、南瓜1,000元、山藥3,200元、紅K(紅蘿蔔)1,200元、花瓜2,800元、洋蔥720元、洗大(老薑)4,500元、竹筍18,320元)共38,160元。
5、外傷用藥1,712元。
6、中藥調理藥物5,000元。
7、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三)原告劉香雲請求部分:
1、眼鏡毀損3,780元:原本購買的金額為4000多元,使用時間不到半年。
2、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艷206,822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香雲23,78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判決內容及需要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二)原告陳艷請求之項目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認為為95年之車輛,請求過高,主張折舊。
2、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不爭執。
3、生財工具毀損(自行車4,500元、雨傘架1,800元、噴霧瓶100元、保溫袋399元、伸縮鐵架500元、銀膠正方形太陽傘2,450元、壓力桶350元、120公升水桶139元、威尼斯320元、公文林(塑膠纜繩)45元、網子150元、展示架840元、電子秤4,800元、兩把小雨傘558元、竹筍籃900元),不爭執,但因相關器具有生鏽之情形,主張折舊。
4、農產品(碗豆2,220元、筍茸2,600元、結頭菜1,600元、南瓜1,000元、山藥3,200元、紅K(紅蘿蔔)1,200元、花瓜2,800元、洋蔥720元、洗大(老薑)4,500元、竹筍18,320元)共38,160元,對於品項不爭執,但認為價格太高。
5、外傷用藥1,712元,不爭執。
6、中藥調理藥物5,000元,不爭執。
7、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不爭執。
(三)原告劉香雲請求部分:
1、眼鏡毀損3,780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同意,因為是陳艷開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傷及原告陳艷所有之系爭車輛、生財工具及農產品及原告劉香雲所有之眼鏡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自行車統一發票、生財工具估價單、農產品估價單、生財工具毀損照片、農產品毀損照片、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拖吊單、中醫調理單據、藥局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10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兩造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3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未注意紅燈燈號仍闖越通過,而與依循綠燈燈號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依循綠燈燈號前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陳艷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業據原告陳艷提出上開修車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5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第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108,3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8,050元【計算式:108,300元÷(5+1)=1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1,350元。
2、系爭車輛拖吊費3,000元,業據原告陳艷提出上開拖吊費收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生財工具毀損(自行車4,500元、雨傘架1,800元、噴霧瓶100元、保溫袋399元、伸縮鐵架500元、銀膠正方形太陽傘2,450元、壓力桶350元、120公升水桶139元、威尼斯320元、公文林(塑膠纜繩)45元、網子150元、展示架840元、電子秤4,800元、兩把小雨傘558元、竹筍籃900元),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及估價單,且為被告就上開生財工具確因本件事故毀損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 陳艷陳 稱上開物品均僅使用2月,所提供照片外觀均尚屬新穎,應可認原告陳艷此部分陳稱可信,故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年份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開生財工具於案發時之市價為(自行車3,600元、雨傘架1,440元、噴霧瓶80元、保溫袋319元、伸縮鐵架400元、銀膠正方形太陽傘1,960元、壓力桶280元、120公升水桶111元、威尼斯256元、公文林(塑膠纜繩)36元、網子120元、展示架672元、電子秤3,840元、兩把小雨傘446元、竹筍籃720元),共計14,280元。另依原告主張之物品金額總計為17,851元,並非18,950元,附此敘明。
4、農產品(碗豆2,220元、筍茸2,600元、結頭菜1,600元、南瓜1,000元、山藥3,200元、紅K(紅蘿蔔)1,200元、花瓜2,800元、洋蔥720元、洗大(老薑)4,500元、竹筍18,320元)共38,160元,業據原告陳艷提出上開農產品毀損照片及估價單,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農產品均確因本件事故造成毀損,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均係本件事故前一日之估價單,並無能預先知悉有本件事故發生而有故意書寫提高單價之情,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價格應可採信,故此部分應予准許。至被告此部分辯稱單價過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採信。
5、外傷用藥1,71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藥局報價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中藥調理藥物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藥調理單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艷大學肄業、從事農產品販賣;被告為高商畢業、家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業據兩造於本院陳稱甚詳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及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陳艷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8、從而,原告陳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3,502元。
(四)茲就原告劉香雲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眼鏡毀損3,780元,業據原告劉香雲提出上開購買眼鏡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劉香雲高職肄業、學生;被告為高商畢業、家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業據兩造於本院陳稱甚詳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及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劉香雲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至被告稱原告劉香雲並非開車的人所以不同意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然原告劉香雲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如上述,是於治療傷勢之痛苦及對於搭車之恐懼等,均足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與是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從而,原告劉香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7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艷請求被告給付133,502元、原告劉香雲請求被告給付13,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