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告 楊錦桂

被告 郭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陶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2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嘉義縣○○鄉○○○000號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被告先以「快回去給人家幹」(閩南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4分許,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庭院,徒手毆打、拉扯原告並拉扯原告之衣服,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抓傷併擦傷、臉部挫傷、右下牙齒斷裂1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衣服並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4,49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杏林牙醫診所誠泰 中醫診所等各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64,495元。⒉衣服費用3,300元:原告於毆打事件發生當時穿著之衣服遭被告拉扯毀損,當時價格為3,300元。⒊就醫交通費用11,0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結果顯示單程車資410元、杏林牙醫診所就診7次,單程車資420元、誠泰中醫診所就診5次,單程車資435元,是原告受有11,050元之就診交通費損害(計算式:410×2+420×14+435×10=11,050)。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於不特地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快回去給人家幹」(閩南語)等語辱罵原告,令在場共見共聞之人對於原告之品行及私生活產生負面聯想,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原告住處庭院,徒手毆打拉扯原告致生系爭傷害,導致原告需時常花費時間回診就醫,並忍受手術及傷口癒合過程之痛苦,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為此請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78,8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女性且為徒手之情況下發生衝突,應不可能致原告發生牙齒斷裂,則原告主張牙齒斷裂之醫藥費,並無理由。本件雙方先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生衝突,聲請人亦非單純被害人,且聲請人所受傷勢非重,聲請人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重。本案傷害衝突之發生,乃因原告先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辱罵被告,因而發生後續兩造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事,原告上開挑釁行為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及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聖馬爾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上述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杏林牙醫診所、誠泰中醫診所等各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64,495元,業據其提出各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牙齒非其所徒手毆打斷裂,並非本案傷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當日急診經診斷之右下牙齒斷裂(1顆)傷勢是否為新傷,經該院覆以:原告傷勢右下牙齒斷裂(1顆)為新傷,依據自訴遭人毆打右臉導致牙齒掉1顆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20日(112)惠醫字第489號函文及檢附原告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可佐,足認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下牙齒斷裂(1顆)」,係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之新傷,應屬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4,495元,均與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且具有必要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衣服費用:原告主張衣服因被告拉扯而損壞,致令原告之衣服不堪使用,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金額為3,300元,本院審酌上開發票日期雖與案發日期相近,但無法完全證明所購買者為本件受損之衣物,原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受損衣物之照片證明,以及被告於刑案有自陳拉壞原告衣服但非故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服損失在2,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杏林牙醫診所就診7次、誠泰中醫診所就診5次,已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結果及醫療收據為證,則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結果顯示原告住家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410元、杏林牙醫診所單程車資420元、誠泰中醫診所單程車資435元,是原告主張受有11,050元之就診交通費損害(計算式:410×2+420×14+435×10=11,05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系爭傷害,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雙方發生衝突之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名譽權及系爭傷害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於自陳高職畢業,於東市場擺攤,平均月收入約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就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亦受有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稍嫌過高,核減為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45元(計算式:64,495+2,000+11,050+40,000=117,54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起因於原告先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辱罵被告,造成兩造間發生衝突,顯見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縱有辱罵行為,後續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以暴力處理兩造之紛爭,仍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所受前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54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診所-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0.12.13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570元

卷第29頁

2

110.12.15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內科

570元

卷第30頁

3

111.1.14(就診日期:111.1.10、111.1.14、111.2.2、111.3.14、111.4.14、111.9.23、111.9.30共計7次)

杏林牙醫診所

100元、

60,000元

卷第30、31、35頁

4

112.4.7(就診日期:110.12.15、110.12.27、111.1.7、111.1.24、111.3.1共計5次)

誠泰中醫診所

3,195元

卷第32頁

5

112.4.18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60元

卷第32頁

合計

64,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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