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訴人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己○○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中關於違約金之計算,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算部分(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12樓之1及12樓之2兩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豐原市○○段○○○○號),向被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實際借款150萬元,期間均按時繳息。嗣因88年921大地震,設定抵押權之兩棟房屋全倒,上訴人遭逢劇變,無力繳息。
㈡89年2月間,政府體恤災民痛苦,訂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5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30年者,不受銀行法第38條規定之限制」,第50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雙方於89年8、9月間辦理展延償還「本金、利息」5年之契約(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未執有該契約書)。期間被上訴人依約未向上訴人催繳本息。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則函知各銀行展延至94年2月4日。
㈢被上訴人突於94年1月28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否認有展
延清償之約定。惟依94年1月31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議:「為配合政府921震災重建金融措施,及協助受災戶之立場,秉持本會93年10月15日全授消字第2606號函之精神,受災戶原房貸本息展延緩繳期限擬配合一併由94年2月4日再延至明(95)年2月4日止」。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照辦。被上訴人亦據此於94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辦理「本息展延續展至95年2月4日作業,請閣下速洽本行營業單位辦理」。足證雙方先前確有展延5年至94年2月4日之情事。
㈣上訴人係921地震受災戶,無法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竟隱瞞
本息展延至94年2月4日之情事,逕行訴請給付5年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嗣主管機關通知再展延至95年2月4日,被上訴人亦已發出通知上訴人辦理,詎上訴人欲辦理展延本息之繳納至95年2月4日時,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一次繳清120萬元,此一要求,實已超出上訴人之繳納能力。被上訴人出爾反爾,隱瞞實情之行為,有損其企業形象,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乙○○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7
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另於⒒⒒借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以上兩筆借款本息均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詎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
部到期,上述第一筆借款尚欠50萬元及自88年9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尚欠100萬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會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之機構定位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章程規定,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金融政策,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及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為宗旨。主要任務為推行財經金融政策及商業法令,配合經濟發展研商各業資金之供需調劑,協調同業間各項業務規章之釐訂及編纂,增進國內外金融業務之聯繫、調查、統計、諮詢、研究、發展及發行刊物,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及調處同業間業務爭執,促進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研析、編報及建立重要授信客戶資料,整合會員間資訊系統之策劃,加強會員單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聯誼及公益事業之舉辦暨服務道德自律規範之推行,參加國際性金融組織會議,增進與各國銀行公會之聯繫與合作,推展國民外交,接受政府或團體委託辦理與研究建議事項,以及參與各項社會公益活動等。基於上述宗旨與任務,公會乃為政府與會員銀行以及會員銀行與社會大眾間之橋樑」,是其僅係政府與會員銀行以及會員銀行與社會大眾間之橋樑,尚非銀行主管機關,其函文意見亦僅屬建議,並非強行規定或行政命令。
㈣查上訴人所提銀行公會93年10月15日全授消字第2606號函載
「:::爰建議給予彈性緩衝時間:::將本息緩繳期限延至明(94)年2月4日止」,就延展契約期限事僅屬建議,至為灼然;又銀行公會94年1月31日全授字第0219號函,其受文者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旨係就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延長一年,該會所訂相關金融措施實施期限是否一併配合延長事,送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更與本件借貸契約清償期限應否延至94年2月4日無涉。
職是,本件借貸契約清償期限既未有如上訴人主張應展延至94年2月4日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應再予展延之義務。㈤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0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
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該條例所定展延條款,係規定金融機構依合意後得予展延,是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期限雖延長一年至94年2月4日,但尚非921受災戶之借貸契約即當然隨之延長至94年2月4日,故受災戶之借貸契約是否再予展延,仍應視契約雙方是否有展延之合意定之。本件兩造借貸契約既無再展延之約定,而自清償期屆至後亦未再有展延之合意,被上訴人更無應予展延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自屬於法有據。
㈥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借貸契約確應予展延至94年2月4日,雖
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即予請求,惟原審於94年3月10日判決之時,本件借貸契約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執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聲明上訴,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另於⒒⒒借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以上兩筆借款本息均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上述第一筆借款尚欠50萬元及自88年9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尚欠100萬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8月間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12樓之1及12樓之2兩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豐原市○○段○○○○號),向被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650萬元,實際借款150萬元,期間均按時繳息。嗣88年921大地震,前述設定抵押權之兩棟房屋全倒,上訴人遭逢劇變,無力繳息。惟89年2月間,政府訂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第49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5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30年者,不受銀行法第38條規定之限制」,第50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雙方於89年8、9月間辦理展延償還「本金、利息」5年之契約(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未執有該契約書)。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催繳本息。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知各銀行展延至94年2月4日。被上訴人卻突於94年1月28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否認有展延清償之約定。依94年1月31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議:「為配合政府921震災重建金融措施,及協助受災戶之立場,秉持本會93年10月15日全授消字第2606號函之精神,受災戶原房貸本息展延緩繳期限擬配合一併由94年2月4日延至明(95)年2月4日止」。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照辦。被上訴人亦據此於94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辦理「本息展延續展至95年2月4日作業,請閣下速洽本行營業單位辦理」。因上訴人係921地震受災戶,無力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竟隱瞞本息展延至94年2月4日之情事,逕行訴請給付5年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嗣主管機關通知再展延至95年2月4日,被上訴人亦已發出要約通知,上訴人並同意辦理,詎上訴人欲辦理展延本息之繳納至95年2月4日時,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一次繳清120萬元,此一要求,實已超出上訴人之繳納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另於⒒⒒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雙方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上述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88年9月3日起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借款已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所欠上述本金、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①雙方是否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合意展延償還「本金、利息」至94年2月4日?②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辦理「本息展延續展至95年2月4日作業」,是否為要約通知,因上訴人同意辦理,而認雙方已合意再展延至95年2月4日?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借款雙方曾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之規定,於89年8、9月間辦理展延償還「本金、利息」5年,但此契約僅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未執有該契約。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兩造間若無上述延展之合意,何以截至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清償借款前,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本息?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閣下辦理之921本息展延5年優惠措施,目前已(將)屆期,現本行配合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措施,將辦理本息展延續展至95年2月4日作業,請閣下速洽本行營業單位辦理」(見本審卷第10、39頁)之文意觀之,也明白揭示雙方前曾辦理之921本息展延5年,目前已(將)屆期屬實。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已合意展延償還「本金、利息」至94年2月4日等情,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㈡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本息再續展至
95年2月4日作業,然上訴人既不諱言稱:伊欲辦理展延本息之繳納至95年2月4日時,被上訴人又要求伊一次繳清120萬元,此一要求,實已超出上訴人之繳納能力等語,顯見兩造間並未就再續展至95年2月4日達成合意。至被上訴人所發出之上述通知,並未明確揭示展延契約之內容,尚難認為該函係屬展延要約之通知,自無上訴人同意辦理而承諾之問題,故不能認定兩造間已合意再展延至95年2月4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另於⒒⒒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
11日起至8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雙方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上述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88年9月3日起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嗣因雙方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合意展延償還「本金、利息」至94年2月4日,則上訴人依約應清償所欠上述本金、利息外,並應自94年2月5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除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外,均應予准許。而關於違約金之計算,超過自94年2月5日起算(亦即94年2月4日以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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