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八號),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而此項程式之欠缺依法屬不能補正,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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