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樂福商場二樓處,徒手竊取該商場電動手工具及手電筒專櫃貨架上所陳列之迷你超亮氙氣手電筒一組,得手後,步行至清潔用品專櫃貨架處,即將手電筒包裝盒拆除棄置在貨架上,另將尚未組裝完成之手電筒配件藏置於其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當場為該商場安全課警衛長乙○○察覺,遂至結帳櫃檯處等候,迨丁○○將其另購物品結帳後,正當步出該商場時,當場經乙○○制止,並於其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查獲手電筒配件,經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在其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起獲手電筒配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電筒配件係其妻在離開住所前往家樂福商場前所交付,當時配件係以透明塑膠袋盛裝,其於賣場時將之打開,以便對照賣場所賣之手電筒如何使用,並隨手將塑膠袋丟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賣場內之手電筒零件之情,業經證人即該賣場之安全科警衛長乙○○證稱:「::我正在巡店,約十一點左右,被告在放手電筒的架上拿手電筒看,又放下,後又拿起,即繞賣場一圈,在行走過程中打開包裝盒,把空盒子丟到清潔用品區,隨後把配件放在長褲袋內,此時他有抱小孩,等東西放到褲子後,他就把小孩轉給太太抱,此時我去把他的包裝盒收起來,心想若他結帳就可以,但我到結帳區等他,問他有何物為結帳,接著把他的發票拿來看,發現手電筒未結帳,就請他到辦公室裡面談,從他的長褲找到扣案物,我有問他何來,他說是他自己帶來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自該賣場之手電筒專櫃貨架上取下迷你超亮氙氣手電筒包裝盒等情,並陳稱係為研讀該包裝之說明以明瞭如何使用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所提供之迷你超亮氙氣手電筒商品之包裝盒外觀,並無任何說明字樣,是被告上開所述已非無疑,且扣案之自被告長褲處所查獲手電筒零件,經當庭與甲○○○○所提供之商品比照、勘驗後,無論外觀及基本配件數量均為之相同,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嫌隙,理無設詞攀誣之理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被告處所查獲時之手電筒零件,係其臨去甲○○○○前交付予被告等情,然從被告自承其去甲○○○○之目的係去購買手電筒之情觀之(參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被告既已從其妻處取得手電筒,理應無須再至賣場購買之理,況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慾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平日之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