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房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 黃棋亮 」簽名壹枚及「黃棋亮」名義之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法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已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五)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偽造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因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棋亮」簽名一枚及「黃棋亮」名義之印文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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