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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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目前在執行中。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底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點八五公克)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前者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後者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八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連續犯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一)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連續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比較累犯、連續犯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累犯、連續犯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敘明。
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併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且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八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