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積餘金之分配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林金箎 即祭祀公業 林泉興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餘金之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祭祀公業林泉興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派下員大會,關於積餘金分配案,按照公同共有分配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祭祀公業林泉興為被告,林金箎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林金箎即祭祀公業林泉興管理人為被告,核屬當事人變更,因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確認同一決議無效及給付分配積餘金,揆諸前開法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派下員大會,關於積餘金分配案,按照公同共有即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違反管理暨組織規約之約定及過去分配之習慣而無效,被告則抗辯該決議係經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決議而有效,是兩造爭執者,乃該決議是否有效,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林泉興積餘金可得分配之數額即有短少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
⒈原告二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泉興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泉興
共分五大房,目前有派下員三十名,並選任林金箎為管理人,原告甲○○、乙○○分別為第三、四房之代表。祭祀公業林泉興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召開九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派下員 林森田 於討論提案第十三案由提案:「因社會景氣低迷謀事不易,部分派下員經濟受阻生活較為困難,盼望公業一本照顧子孫之精神提撥部分積餘金以改善派下員生活」,經與會派下員表決,十五名贊成而決議:自積餘金提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採公同共有方式分配(即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嗣派下員 林子昇 臨時提案第二案由續就積餘金分配方式討論,經與會派下員表決,贊成分別共有者二名(即按房分分配),贊成公同共有者十九名,棄權者三名(起訴狀誤載為二名),而仍決議採公同共有方式分配。原告當場場反對未獲採納,乃就祭祀公業林泉興呈送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之派下員大會記錄提出異議,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東民字第0九五000五0一七號函僅就會議記錄第一至五項同意備查,其餘各項議案(指包含系爭分配積餘金決議之第六、七項)則請依管理組織規約及各相關法令辦理。是該會議記錄之第六、七項議案中有違背祭祀公業林泉興管理組織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甚明。
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一條訂有明文。查七十一年之祭祀公業林泉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四條:「本公業置委員會,由派下五大房各推一名代表為委員,協辦公共事務之推行……」及第六條:「本公業之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共有,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各派下員不得請求分割本公業公有物」,及第九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增減)由五大房貸表委員會決議處分理由……,各派下員不得單獨要求分配公業公款」,今派下員大會已同意積餘金一千五百萬元予以分配,惟其決議採公同共有之方式作為分配,在管理暨組織規約雖未做明確之規定,但已違背祭祀公業林泉興成立之宗旨及過去歷來分配之習慣如下:⑴日據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準備書狀誤載為民國四十五年),祭祀公業林泉興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土地為當時海軍單位所購買,其價金扣除代書費及慰勞金外,所餘款項係按照五大房之房分比率分配予派下員;⑵七十三年間祭祀公業林泉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每房分配積餘金一百萬元,亦係以每房之房份分配;⑶八十五年間祭祀公業林泉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每房分配積餘金二百萬元,仍係以每房之房份分配。是原告主張應以房份而非以派下員人數為分配。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所召開祭祀公業林
泉興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六項討論提案第十三案由第一項大會決議及第七項臨時提案大會決議有關積餘金分配案採公同共有之決議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三百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處分為無效,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可供參考。是本件祭祀公業林泉興所為提撥積餘金分配之決議有效,僅其分配方式違背管理與組織規約及過去分配習慣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祭祀公業林泉興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之非法人團體,原告初以祭祀公業林泉興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被告並反對原告為被告之變更。
㈡祭祀公業林泉興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
多數決決議通過提撥一千五百萬元以公同共有方式分配予派下員。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其雖非法人,且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但其財產縱經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自明。另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祭祀公業林泉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六條亦載明:「本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各派下員不得請求分割本公業共有物。」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亦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按祭祀公業積餘金之分配亦為分割之一種,今祭祀公業未解散,其各派下員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則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決議將積餘金採公同共有分配,違反法律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共有物之強制規定,應為一無效之決議。
㈢退萬步言,縱認提撥積餘金之決議有效,派下員大會既為祭
祀公業林泉興之最高權力意思機關,派下員大會決議當為全體派下員所應共同遵循,祭祀公業林泉興既已多數決通過以公同共有方式分配積餘金,而非房分分配,則所有派下員均應遵循大會決議,原告堅持以房分分配積餘金,視大會決議為無物,於法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二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泉興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泉興共分五大房,目前有派下員三十名,並選任林金箎為管理人,原告甲○○、乙○○分別為第三、四房之代表。祭祀公業林泉興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召開九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表決,十五名贊成而以多數決決議:自積餘金提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嗣派下員就積餘金分配方式仍有意見乃第二次表決,仍以多數決決議採派下員人數分配,原告對分配方式仍有意見,乃就祭祀公業林泉興呈送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之派下員大會記錄提出異議,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僅就會議記錄第一至五項同意備查,其餘各項議案(指包含系爭分配積餘金決議之第六、七項)並未同意備查之事實,有派下員名單、祭祀公業林泉興召開九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東民字第0九五000五0一七號函(見卷第九頁、第一二至一九頁、第三九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另祭祀公業林泉興前於日據昭和十九年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剩餘價金,及七十三年間、八十五年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積餘金,均係以五房之房分比例分配,而非如本件派下員決議依派下員人數分配之事實,亦有議定書、精算書、七十三年、八十五年祭祀公業林泉興派下員大會記錄(見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四一至四七頁)等件附卷為憑。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祭祀公業林泉興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提撥一千五百萬元積餘金分配給派下員之決議是否有效?㈡若上開決議有效,則同次派下員大會所為以公同共有方式分配之決議是否有效?㈢若上開分配方式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祭祀公業林泉興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提撥一千五百萬元積餘金分配給派下員之決議是否有效?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為我國實務一向見解(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於本件祭祀公業既非基於法律規定而成立,當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而祭祀公業林泉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見卷第六六頁)第七條規定:「本公業土地租金及其他收益,據祖先慣例由管理人統收,扣除管理費用及五大房輪值祭祖費用外,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各派下員不得要求分配本公業公款。」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七條就祭祀公業林泉興公業公款之處分已有約定,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例外情形,此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之全體同意即可處分公業公款。是依照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七條規定,於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得就公業公款即積餘金加以分配,乃無庸置疑。故所為提撥一千五百萬元積餘金分配給派下員之決議應認有效。
二、若提撥一千五百萬元積餘金分配給派下員之決議決議有效,則同次派下員大會所為以公同共有方式即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是否有效?㈠按同意分配積餘金與全體派下,就該部分積餘金發生消滅共
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積餘金與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比例分配與各派下,則非「公業財產之處分」之範圍。
㈡查兩造均不否認祭祀公業林泉興派下員係有五大房,且之前
三次出售土地價款及積餘金均係按照房分分配,並參酌前開祭祀公業林泉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四條關於委員亦按房推選一名代表為之,足資認定祭祀公業林泉興歷來分配收益一向係按房分分配,是本件被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已違反祭祀公業林泉興歷來分配之習慣,應認無效。
三、若上開分配方式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本件依公同共有即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應認無效,業如前述,而祭祀公業林泉興派下員大會就何時分配積餘金並未有所決議,是就積餘金分配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積餘金之分配,性質上既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於何時給付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員大會就此既無決議,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林泉興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派下員大會,關於積餘金分配案,按照公同共有分配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