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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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0、2053、25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貳只、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貳只、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22日晚上某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及該鄉某釣蝦場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於9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11公克,包裝袋重0.4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3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2只、塑膠鏟管1支。㈡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2只、塑
膠鏟管1支(第114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053號偵查卷第8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5頁,第1140號偵查卷第24、33、34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2只、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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