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原告 陳志鋼
被告 吳尚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就本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2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2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金城廚具行」門口,被告持鐵棍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29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61,369元、3個月工作損失93,000元、醫療用護腕8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被告開車不慎碰撞到原告管理之公司車,原告對被告罵三字經,雙方就開始互相推擠,被告遭原告推倒後,才去車上拿鐵棍,因原告向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就拿鐵棍毆打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狀亦不爭執有持鐵棍毆打原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共61,3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收據(院卷第53、69至81頁)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此次受傷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先前在金城廚具行工作之月薪平均約為31,000元,故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93,000元,並提出其108年10月、12月、109年4月至11月在金城廚具行之薪資證明(院卷第181至199頁)。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確有載明「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院卷第53頁),故原告主張其於受本件傷勢後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本院認為合於情理,應可採信;另觀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可知其有多個月份之薪資在31,000元之上,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31,000元,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3,000元【計算式:31,000元×3=93,000元】,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護腕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購買醫療用護腕而支出860元部分,觀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左側橈骨骨折、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院卷第53頁),而購買醫療用護腕對原告所受之橈骨骨折傷勢而言,應確屬有益之必要費用支出;另經本院查詢市面上醫療用護腕之售價(院卷第233頁),可知860元並未明顯高於一般市價,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用護腕之費用支出860元,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係二專專科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在金城廚具行擔任安裝師傅及送貨、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件受傷後只能當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附民卷第21頁)、需長期洗腎、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目前無工作(院卷第118、123至12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第143至150頁)予以參酌,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及精神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205,229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61,369元、3個月工作損失93,000元、醫療用護腕8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於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