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黎岳舫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李文耀
張致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查被告李文耀、張致偉2人分別於中華互助會民國100年11
月30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及101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後提出該會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財產目錄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工作人員待遇表等(參見102.3.22刑事告訴狀證二、證三)所示。上開10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提出之該會100年度收支決算書、財產目錄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工作人員待遇表等,並經被告2人呈送內政部備查在案(參見102.3.22刑事告訴狀證二)。然上開前後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大會之
2份會議記錄、討論提案,同為就該會100年度之收支決算書、財產目錄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工作人員待遇表,但其內容卻大相逕庭,完全不相同,顯出於偽造登載不實,此均為擔任100、101年度之理事長被告李文耀、秘書長張致偉所為,顯係被告2人利用職權偽造假帳冊,瞞天過海,欺瞞全體會員,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明甚。茲將其中100.11.30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與101.11.26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比較表列如後:
┌─────┬────────┬──────────┬─────────┐│名稱│100.11.30第三屆│101.11.26第四屆第一│備註│││第三次會員代表│次會員大會100年度收││││大會100年度收支│支決算書││││決算書│││├─────┼────────┼──────────┼─────────┤│本會收入│86,285,683元│103,666,525元│差額:17,380,842元│├─────┼────────┼──────────┼─────────┤│會費收入│86,015,700元│103,360,500元│差額:17,344,800元│├─────┼────────┼──────────┼─────────┤│入會費│883,500元│344,500元│差額:-539,000元│├─────┼────────┼──────────┼─────────┤│常年會費│39,000元│689,000元│差額:650,000元│├─────┼────────┼──────────┼─────────┤│互助金│85,093,200元│102,327,000元│差額:17,233,800元│├─────┼────────┼──────────┼─────────┤│雜項收入│269,983元│306,025元│差額:36,042元│├─────┼────────┼──────────┼─────────┤│利息收入│11,745元│25,287元│差額:13,542元│├─────┼────────┼──────────┼─────────┤│其他收入│159,809元│161,309元│差額:1,500元│├─────┼────────┼──────────┼─────────┤│捐款收入│98,429元│119,429元│差額:21,000元│├─────┼────────┼──────────┼─────────┤│本會支出│100,857,456元│107,506,281元│差額:6,648,825元│├─────┼────────┼──────────┼─────────┤│人事費│3,540,118元│4,053,076元│差額:512,958元│├─────┼────────┼──────────┼─────────┤│員工薪給│2,389,650元│2,389,650元│差額:0│├─────┼────────┼──────────┼─────────┤│車馬費│716,750元│818,750元│差額:102,000元│├─────┼────────┼──────────┼─────────┤│保險費│115,256元│115,256元│差額:0│├─────┼────────┼──────────┼─────────┤│職工福利│318,462元│729,420元│差額:410,958元│├─────┼────────┼──────────┼─────────┤│辦公費│19,889,198元│20,763,407元│差額:874,209元│├─────┼────────┼──────────┼─────────┤│文具用品費│25,013元│26,094元│差額:1,081元│├─────┼────────┼──────────┼─────────┤│水電費│95,369元│95,369元│差額:0│├─────┼────────┼──────────┼─────────┤│印刷費│892,478元│896,278元│差額:3,800元│└─────┴────────┴──────────┴─────────┘
可見前後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記載內容之不實,僅其中本會收入乙項前後金額相差高達新臺幣(下同)17,380,842元(103,666,525-86,285,683=17,380,842元)。
㈡次查,本案不起訴書主要乃採信證人即中華互助會之會計人
員 莊孟真 證稱:「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還沒有到年底,所以只能寫收支決算到100年12月25日,至於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是100年11月30日,所以收支決算書上列到100年12月25日是當初日期寫錯。……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檢附100年1月1日到100年12月31日的收支決算,所以兩份資料收據才會不同。」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開會時還沒有到年底,所以只能寫收支決算到100年12月25日,至於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1月30日,所以收支決算書上列到100年12月25日當初其寫錯,兩份資料上之數據才會不同等語,因而認被告2人顯無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惟100.11.30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上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5日」,而
101.11.26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上載日期則為「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縱令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之決算日期如證人 莊孟真證 稱係誤載,正確日期應為「至100年11月30日」,則100.11.30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與
101.11.26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決算日期相差僅100年12月1日12月30日1個月期間,如前所述,為何本會收入乙項前後金額相差高達17,380,842元?㈢又查,本案被告2人身為中華互助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綜
理會務工作,其於100年11月30日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時,所提出之「收支決算書,財產目錄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等」等報表,雖上開證人莊孟真證述100.11.30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決算日期應係至「100年12月25日」,惟中華互助會向內政部提出之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之收支決算書載明「本會收入86,285,683,其會費收入為86,015,700(入會費883,500,常年會費39,000,互助金85,093,200)」;然於101.11.26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提出之收支決算書卻載明「本會收入103,666,525,會費收入為103,360,500(入會費344,500,常年會費689,000,互助金102,327,000)」,兩相比較,依證人莊孟真所稱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算書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之入會費為883,50
0元」,而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算書日期為100年12月25日,相差僅1個月,其入會費為344,500,何以日期較後反而金額較少,且減少之金額竟高達539,000元?證人莊孟真所證並不足採信,明顯造假虛報,欺瞞會員。原審檢察官採證殊有違誤。況查,系爭各科目分分類明細帳、款項金錢流向之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其上另有會計人員 楊凱婷 、 張曉娟 或 郭靜宜 之職章蓋印其上,則有關中華互助會之會計不僅莊孟真1人,有關之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亦非全由莊孟真所製作,亦另有出納人員 高丹 ,且中華互助會所提出之該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相關帳冊、明細、傳票等資料,經不起訴之台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中華互助會勘驗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亦發現有影本為電腦系統列印且未經蓋章,及證人莊孟真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以及原本查無該傳票等情事,顯見有傳訊中華互助會其他人員如出納高丹、會計人員楊凱婷、張曉娟及郭靜宜到庭訊問究明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未經傳訊究明,遽偏採莊孟真之證詞,其採證有違事理及證據法則,且未盡調查能事。
㈣再查,證人莊孟真證稱:「收支決算書的本會收入科目只有
A組部份,而現金出納表則將A、B組及甲組都列進去,所以才會有收支決算的本會收入與現金出納表的本期收入不符的情況。而且以前在作帳時,收支決算都只列A組。」云云,此反足以證明被告2人,召開年度之會員大會於決算書之收入部份僅虛列「A組部份」,卻隱瞞B組及甲組部份,但關於支出方面,則將全部之「A組、B組、甲組」均列入,如此將B組及甲組之收入隱瞞不報告,確已明顯虛偽登載不實,欺瞞全體會員作不實之報告,確涉犯偽造文書。原檢察官竟未予詳查,遽以可議之證人莊孟真之證詞,偏頗被告2人等之認定,實有違誤。
㈤另依中華互助會於偵查中所提出該會100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資料,顯示該會之會員互助金收入部分:「A組互助金收入金額合計係123,270,000元、B組互助金收入金額合計係101,584,300元,甲組互助金收入金額合計係89,425,300元,乙組互助金收入金額合計係18,900元,亦即互助金收入部分總計為293,355,500元」。但於上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收支決算書互助金收入僅列入「86,285,683元」,於第四屆第一次會員收支決算書互助金收入則為「103,666,525元」,此與實際收入「293,355,500元」各相差達「207,069,817元」(293,355,500-86,285,683=207,069,817)、「189,688,975元」(293,355,500-103,
666,525=189,688,975)未列入互助收入,此款項流向不明,顯係遭被告2人所侵吞,證人莊孟真證稱係依前會計的作帳方式處理等語,此即足證被告2人乃長期常年虛偽列帳款,製作不實之帳冊明細等欺上瞞下,其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之罪行明甚。
㈥另查,證人中華互助會之會計人員莊孟真證稱:「決算書的
個項折舊是稅法規定是公務車要提列折舊,當初買那輛車總計是180萬元,因為有加裝汽車音響,所以扣掉汽車音響的部份是175萬元,所以計算方式是175萬元除以耐用年限5年,加殘值1年再除以12個月…,而且是提列而已,並非現金折舊,這也在『支出傳票』中等等」等語,足以證明100年7度之收支決算書上列之各項折舊支出「291,672元」並未實際支出,被告等竟列冊、傳票虛報為支出,此款項亦應為被告2人所侵吞無疑。
㈦補充理由部分:
就中華互助會呈送內政部備查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5日100年度收支決算書(聲證4號;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卷二第B188-190頁)、100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聲證5號;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警詢卷一第A72-74頁)、中華互助會100年度損益表(列表時間:2011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聲證6號;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卷一第A125-130頁;其中A組:A125-127頁、B組:A128頁C組
(甲組):A129-130頁)之收支金額予以比較列表(聲證7號),即使如被告所辯稱及會計人員莊孟真證稱僅列計A組部分,然由上開列表可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25日
100年度收支決算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
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中華互助會損益表,及僅列計其中A組之損期表,各項之收支金額出入甚巨,僅舉其中「本會收入」科目為例:
┌────┬────────┬────────┬───────┬───────┐│科目│壹項-100年度收支│貳項-100年度收支│參項-ABC(甲)組│A組│││決算書(內政部)│決算書│││├────┼────────┼────────┼───────┼───────┤│本會收入│86,285,683元│295,843,682元│339,811,882元│114,465,925元│└────┴────────┴────────┴───────┴───────┘
可見前後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記載內容之不實。依中華互助會之章程第肆章第三十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一、入會費:新臺幣伍佰元於入會時繳納。二、常年會費:新臺幣壹仟元每年繳納。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本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聲證8號;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卷二第B48頁),足見,中華互助會之會費收入區分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及利息等收入,中上開中華互助會之損益表及比較表可知(參見聲證6、7號),並無所謂「事業費」之列計。亦足見,中華互助會之人事行政等各項經費來源並不包括「互助金」之收入,互助金收入及支出應係專款專用之收支,並不得用以支付中華互助會之人事行政等開銷之用。被告等將互助金用以支付龐大不當人事及交際應酬等費用,已違背章程之規定,更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耀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下稱中華互助會)之前任理事長,被告張致偉係中華互助會之秘書長,被告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黎岳舫則為中華互助會之會員,詎被告2人竟為下述之犯行:⒈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該2次會議所提出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財產目錄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等報表,均係
100年度之報表,惟其內容各科目所載之金額竟完全不相同。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⒉⑴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其中所列本會收入為1億366萬6525元,惟中華互助會之會員人數約有1萬1259人,依每位會員每月應繳之會費為2200元計算,全年總收入應為2億9723萬7600元,且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現金出納表亦已明列「本期收入2億9335萬5500元」等語,顯然尚有1億9357萬1075元未列入100年度收支決算書內。⑵而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中第2款第1項記載支出「人事費405萬3076元」,惟依上開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出之工作人員待遇表觀之,中華互助會員工僅4名,合計每月薪津僅為12萬3000元,1年合計應為147萬6000元,然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中第2款第1項第1目竟記載支出「員工薪給238萬9650元」,且既僅有4名員工,然第2款第1項第2目竟記載支出「車馬費81萬8750元」、第2款第1項第4目竟記載支出「職工福利72萬9420元」。⑶又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中第2款第2項第6目記載支出「交際費122萬6725元」,然中華互助會並非營利單位,顯無公關交際之需求。⑷另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中第
2款第2項第12目記載支出「雜項支出100萬1647元」,惟此科目不詳。⑸再者,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
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中第2款第2項第21目記載支出「呆帳
752萬9000元」,然中華互助會並無所謂之呆帳,會員未繳會費即應報請大會除名,並無支出呆帳之可能。⑹末者,上開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提出之100年度收支決算書中第2款第2項第23目記載支出「各項折舊29萬1672元」,並附註「公務車提列折舊」,惟豈有公務車折舊需提列之理。因認被告2人虛列收支決算書支出科目,而將中華互助會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李文耀、張致偉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李文耀辯稱:對於告訴人提告的這些伊不清楚,要問會計人員等語;被告張致偉辯稱:96年中華互助會成立時,只有A組,之後的會計延續之前,都以A組為主;98年時成立B組,約99年才有甲組,後來曾經還有乙組,但是乙組半年後做不起來,就解散了,所以收支決算書都記載
A組的部分;而且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的會議紀錄也有經過內政部的備查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中華互助會之會計人員莊孟真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略為: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還沒有到年底,所以只能寫收支決算到100年12月25日,至於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1月30日,所以收支決算書上列到100年12月25日是當初日期寫錯,又因為內政部說要檢附前1年1整年度的收支決算書,所以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檢附100年1月1日到100年12月31日的收支決算,兩份資料上的數據才會不同等語。是被告2人顯無告訴人黎岳舫所指訴前揭告訴意旨(一)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
⒉⑴另證人莊孟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收支決算書的本會收
入科目只有列A組的部分,而現金出納表則將A組、B組及甲組都列進去,所以才會有收支決算書的本會收入與現金出納表的本期收入不符的情況,而且以前在作帳時,收支決算書都只列A組,伊是參照以前會計的作帳方式處理;收支決算書上的主要支出都做在A組;工作人員待遇表上所列的是中華互助會的固定人員,其他還有一些流動人員,伊等的會計帳目,確實計算出來員工薪給為238萬9650元,都有傳票;收支決算書中人事費用中的車馬費只有列A組的,組長介紹會員進來,1位會員入會費1500元,有些退全額1500元給組長,有的退1000元給組長,這些帳就納入到車馬費,相關資料都在傳票中,車馬費的科目分類明細帳有記載例如收
500元,就是退給組長1000元;職工福利是員工福利,例如生日禮金、制服費用、三節獎金,這些在支出傳票中也有;收支決算書中的交際費是伙食費、送禮的費用及尾牙餐會的支出;收支決算書中的雜項支出內容很雜,例如購買的物品花費等,有支出傳票,有的在零用金傳票的現金支出中;收支決算書中的呆帳是如果會員兩個月沒有繳會費,會將他除名,但是應收款沒有收到的部分,因為已經理賠出去給會員,但又沒有收到已除會會員的會費,就會列入呆帳,這些有支出傳票,也有呆帳明細;收支決算書的各項折舊是稅法規定公務車要提列折舊,當初買那輛車總計是180多萬元,因為有加裝汽車音響,所以扣掉汽車音響的部分是175萬元,所以計算方式是175萬元除以耐用年限5年加殘值1年,再除以12個月,算出每月是2萬4305.5元,再四捨五入,並從97年12月開始提列折舊,而且是提列折舊而已,並非現金折舊,這也在支出傳票中,這個科目是每個月固定在電腦系統中作折舊等語。
⑵又告訴人所指訴前揭有疑義之款項收入與支出,經中華互助
會提出該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以下資料影本:①、互助金收入部分:A組互助金收入科目分類明細帳、全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及支票暨互助金申請明細表,其金額合計係1億232萬7000元;B組互助金收入科目分類明細帳、全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及支票暨互助金申請明細表,其金額合計係1億158萬4300元;甲組互助金收入科目分類明細帳、全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及支票暨互助金申請明細表,其金額合計係8942萬5300元;乙組互助金收入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其金額合計係1萬8900元(亦即互助金收入部分總計為「2億9335萬5500元」)。②、員工薪資部分:員工薪資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其金額合計係238萬9650元;且觀之其內所附之薪資表,中華互助協會之薪資給付,除給付予上開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出之工作人員待遇表所列之張致偉、 郭詩欣 、楊凱婷及張曉娟外,另有給付予辦公室主任 蔣鳳翔 、會計人員郭靜宜及行政人員 陳佳惠 等人,又所給付之項目亦非僅有月薪,尚有全勤獎金、主管加給、辦理總務行政銀行轉帳外出之油料補助、加班費及加班補助餐費等。③、車馬費部分:A組車馬費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與存根聯,其金額合計係81萬8750元;B組車馬費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與存根聯,其金額合計係53萬5500元;甲組車馬費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與存根聯,其金額合計係76萬4000元。④、職工福利部分:職工福利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與統一發票、出貨單,其金額合計係72萬9420元;而觀之其內轉帳傳票之摘要,其給付項目有員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生日禮金、 喬遷新 會館及慶祝中秋節會務後聚餐、制服費用等。⑤、交際費部分:交際費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支出傳票與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金額合計係
122萬6725元;而觀之其內記載之用途,則有伙食費用、會議餐費、致贈他人之伴手禮與禮品、春節送禮禮品、宴請來訪賓客及民意代表、紅包禮金支出、奠儀金支出等。⑥、雜項支出部分:A組雜項支出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支出傳票與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金額合計係100萬1647元;B組雜項支出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其金額合計係1500元;甲組雜項支出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轉帳傳票,其金額合計係2500元;而觀之其內記載之用途,則有公務車洗車清潔費、刻印章、拜拜供品與金紙費用、辦公室用品購買與修繕費用、網域管理費、影印機租金、契稅、有限電視資訊使用費、新會館落成之相關費用、會員證退回繳回之退現金等。⑦、呆帳部分:A組呆帳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其金額合計係752萬9000元;B組呆帳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其金額合計係1007萬9600元;甲組呆帳科目分類明細帳及全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其金額合計係787萬7100元。⑧、各項折舊部分:各項折舊科目分類明細帳、全部轉帳傳票及證人莊孟真提出之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2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紙(該4紙資料經核原本與影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⑶而上開中華互助會提出之該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之上開資料影本,其中1至7部分(按即乙、1至7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中華互助會勘驗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除:①、A組互助金收入中之
100年2月28日總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原本金額為
794萬7700元,影本為電腦系統列印且未經蓋章金額為794萬5700元(原本影印後附卷);②、A組互助金收入中之
100年10月31日總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原本金額為
838萬8800元,影本為電腦系統列印且未經蓋章金額為838萬6600元(原本影印後附卷);③、A組互助金收入中之
100年12月31日總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證人莊孟真未能提供原本供核對;④、甲組互助金收入中之100年2月28日總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原本上之金額為701萬0400元,影本為電腦系統列印且未經蓋章之金額為700萬5900元(原本影印後附卷);⑤、甲組互助金收入中之100年12月31日總號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證人莊孟真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⑥、乙組互助金收入之傳票影本,證人莊孟真均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⑦、A組車馬費中之
100年9月28日總號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原本與影本不符(原本上之金額為8萬6000元,影本為電腦系統列印且未經蓋章之金額為8萬7500元,原本影印後附卷);⑧、A組車馬費中之100年10月31日總號000000000000號之傳票,原本查無此傳票,而證人莊孟真表示與同日總號000000000000號之傳票係重複入帳(按金額係1500元)之外,其餘影本均與原本相符,此有該署勘驗筆錄及上開資料在卷可參。
⑷證人莊孟真於偵訊時就上開資料原本與影本不符或無原本之
部分(亦即前揭丙部分)具結證稱略為:丙1的傳票後來發現轉的金額轉錯(按差額為2000元),又重新計算,沒有再印出來給理事長他們核章;丙2的傳票也一樣,後來發現轉的金額轉錯(按差額為2200元),又重新計算,沒有印出來給理事長他們核章;丙3的傳票確實有這筆,但是有可能因為搬來搬去,又是最後1張,所以找不到;丙4的傳票是從電腦列印出來的,可能之前有人調整金額,但因為金額不大(按差額為4500元),所以沒有重印及重新核章;丙5傳票的這筆錢是實在的,但是有可能因為搬來搬去,就不知道放到哪裡了;丙6的乙組互助金收入傳票部分(按乙組互助金收入總計金額為1萬8900元),伊沒有發現乙組的帳本;丙
7這張傳票當初蓋章時沒有寫這筆(按即傳票摘要中之追回車馬費1500元,亦即原本與影本之差額1500元),後來為了與總表相符,所以伊是印影本出來;丙8這張傳票是因為重複入帳,錢並沒有多收,會員來入會收1500元,小姐可能已經入錢1次,但又再打1次,而伊等只有1張收據,所以是重複入帳等語。
⑸中華互助會提出之上開資料,固有極少部分原本與影本金額
不符,惟其差額甚微,且證人莊孟真已於偵訊時說明其原因,又雖有部分無法提供影本以供核對,然或屬金額不多,或業經證人莊孟真說明無法提供之緣由。再者,上開各科目分類明細帳係由證人莊孟真或出納高丹所製作,有其2人之職章蓋印其上可稽,且上開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不僅有被告2人之職章蓋印其上,復有常務監事 魏丕智 及會計人員楊凱婷、張曉娟或郭靜宜之職章蓋印其上,甚至有受益人、領款人之簽名或印章蓋印其上。是綜合中華互助會提出之相關資料單據,並佐以證人莊孟真之證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查本案被告2人身為中華互助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綜理會
務工作,其於100年11月30日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時,所提出之「收支決算書,財產目錄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等」等報表。依證人中華互助會之會計人員莊孟真證稱:「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還沒有到年底,所以只能寫收支決算到100年12月25日,至於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是100年11月30日,所以收支決算書上列到100年12月25日是當初日期寫錯。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檢附100年1月1日到100年12月31日的收支決算,所以兩份資料收據才會不同」。惟查中華互助會向內政部提出之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之收支決算書載明「本會收入00000000,其會費收入為00000000(入會費883500常年會費39000互助金00000000)」。而於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提出之收支決算書載明「本會收入000000000,會費收入為000000000(入會費344500,常年會費689000,互助金000000000)」,兩相比較,依證人莊孟真所稱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算書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之入會費為883500元,而第四屆第一次層員大會決算書日期為100年12月25日之入會費為344500,何以日期較後反而金額較少,且明顯減少539000元,證人莊孟真所證並不足採信,明顯造假虛報,欺瞞會員。原檢察官竟以證人不實之證詞,而謂無偽造文書犯行,殊有違誤。
⒉證人莊孟真證稱:【收支決算書的本會收入科目只有A組部
份,而現金出納表則將A、B組及甲組都列進去,所以才會有收支決算的本會收入與現金出納表的本期收入不符的情況。而且以前在作帳時,收支決算都只列A組】,足以證明被告等,召開年度之會員大會,豈有收入部份僅虛列「A組部份」,隱瞞B組及甲組部份,支出則將全部「A組、B組、甲組」均列入,如此將B組及甲組之收入隱瞞不報告,確已明顯欺瞞全體會員作不實之報告,已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原檢察官竟未予詳查,遽以證人之證詞,而偏頗被告等,實有違誤。
⒊依中華互助會偵訊時所提出之會員互助金收入為【A組為
00000000元、B組00000000元,甲組0000000元,乙組18900元,合計0000000000元】。卻於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收支決算書僅列入【00000000元)於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以收支決算書亦列入【000000000元】,此均與實際收入【0000000000元】,相差達【0000000000元】未列入,證人莊孟真稱依前會計的作帳方式處理,足證被告2人等長期虛偽列帳,欺上瞞下,尚難認其無偽造文書之罪。
⒋次查;依證人中華互助會之會計人員莊孟真證稱:【決算書
的個項折舊是稅法規定是公務車要提列折舊,當初買那輛車總計是180萬元,因為有加裝汽車音響,所以扣掉汽車音響的部份是175萬元,所以計算方式是175萬元除以耐用年限
5年,加殘值1年再除以12個月,而且是提列而己,並非現金折舊,這也在『支出傳票』中等等】,足以證明100年度之收支決算書上列之各項折舊支出【291672元】並未實際支出,被告等竟列冊、傳票虛報為支出,此款應為被告等人所侵占,實無庸置疑。
⒌綜上所陳;被告2人擔任中華互助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綜
理該會全部之會務及財務,領取高額薪資,應將該會之全部之收支情形,公諸全體會員週知,所列之帳冊得以昭信全體
1萬多名會員,不得有隱瞞,被告等為圖謀自己不法所有,捏造不實之帳冊報表,已至為明確,已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又虛報折舊支出挪用資金,其所為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查本件上開系爭各科目分類明細帳、款項金錢流向,如上所
述均係由該中華互助會會計莊孟真或出納高丹所製作,有其
2人之職章蓋印其上可稽,且上開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不僅有被告2人之職章蓋印其上,復有常務監事魏丕智及會計人員楊凱婷、張曉娟或郭靜宜之職章蓋印其上,甚至有受益人、領款人之簽名或印章蓋印其上。業經證人莊孟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帳目影本附卷可查。再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前後以該中華互助會理事長、秘書長身分,召開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會議,再依該等會議決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是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既係依據中華互助會會計莊孟真、出納高丹所製作之會計文書,經送常務監事魏丕智及會計人員楊凱婷、張曉娟或郭靜宜等核章後,再提交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會議討論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其整個過程中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顯並未在前開系爭帳目、金錢流向有何製作該等文書之處,自核與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有教唆或指示會計莊孟真、出納高丹製作不實之系爭會計文書,亦乏具體事證證明前開有極小差距之帳目金錢流向確遭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侵占己有花用,自難遽以偽造文書、侵占罪責相論。至該等會計帳目事項雖經中華互助會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決議,惟該等決議之效力生效與否,其召集程序或決議事項內容是否合法?其等法律效果為何?均核屬民事糾葛問題,核與被告李文耀、張致偉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責無涉。
⒉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委無可採。
⒊本件聲請人之再議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證人即中華互助會之會計人員莊孟真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還沒有到年底,所以只能寫收支決算到100年12月25日,至於第三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1月30日,所以收支決算書上列到100年12月25日是當初日期寫錯,又因為內政部說要檢附前一年一整年度的收支決算書,所以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檢附100年1月1日到100年12月31日的收支決算,兩份資料上的數據才會不同等語。是第三屆第3次會員大會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第四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間為101年11月26日,二次開會時涵蓋範圍不一,自難以2者數額不符遽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嫌。證人莊孟真另結證稱:收支決算書的本會收入科目只有列A組的部分,而現金出納表則將A組、B組及甲組都列進去,所以才會有收支決算書的本會收入與現金出納表的本期收入不符的情況,而且以前在作帳時,收支決算書都只列A組,伊是參照以前會計的作帳方式處理;收支決算書上的主要支出都做在A組等語,是依證人莊孟真所陳,其作帳方式為參照以前會計作帳方式為之,復難以此率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嫌。
⒉聲請人雖認前揭資料款項有疑,並認有關之支出傳票及轉帳
傳票等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中華互助會勘驗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發現有影本為電腦系統列印且未經蓋章,及證人莊孟真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以及原本查無該傳票等情事,惟查,中華互助會提出之上開資料,固有極少部分原本與影本金額不符,惟其差額甚微,且證人莊孟真已於偵訊時說明其原因,又雖有部分無法提供影本以供核對,然或屬金額不多,或業經證人莊孟真說明無法提供之緣由。況本件系爭各科目分類明細帳、款項金錢流向,均係由該中華互助會會計莊孟真或出納高丹所製作,有其2人之職章蓋印其上可稽,且上開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不僅有被告2人之職章蓋印其上,復有常務監事魏丕智及會計人員楊凱婷、張曉娟或郭靜宜之職章蓋印其上,甚至有受益人、領款人之簽名或印章蓋印其上。業經證人莊孟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帳目影本附卷可查。再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前後以該中華互助會理事長、秘書長身分,召開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會議,再依該等會議決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是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既係依據中華互助會會計莊孟真、出納高丹所製作之會計文書,經送常務監事魏丕智及會計人員楊凱婷、張曉娟或郭靜宜等核章後,再提交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會議討論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其整個過程中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顯並未在前開系爭帳目、金錢流向有何製作該等文書之處,自核與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有教唆或指示會計莊孟真、出納高丹製作不實之系爭會計文書,亦乏具體事證證明前開有極小差距之帳目金錢流向確遭被告李文耀、張致偉等侵占己有花用,自難遽以偽造文書、侵占罪責相論。
⒊除上開各情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於聲請意旨雖認尚有請求傳訊相關會計人員之必要,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縱此,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之處,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