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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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6號原告 彭雲環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游敬勳 等間因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原告主張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向被告游敬勳質借12萬元,因被告未撥貸質借,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之訴,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48萬元+12萬元=60萬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