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信伶受刑人姚國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信伶因受刑人姚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執行案卷,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