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陳光志 被告 張惠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即頭期款12萬元+貸款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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