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告 李碧鶴 訴訟代理人 林金海 被告 徐啟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72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斯時運作正常之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燈號業已顯示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前行;適有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信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穿越信義街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因見興祥街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即前行穿越信義街,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及疑似左側第5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如下述合計5,106,724元之損害:(一)增加生活費用共12,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穿戴醫療背架,已購買1套背架7,000元;又原告受傷後須往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治療,所需車資已花費約5,600元【計算式:350元(單次計程車車資)×16(16次就診、領藥)=5,600元】。(二)未來醫療費用49,04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法久站久坐,已不能完全恢復為原先之健康程度,有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3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為憑。而未來增加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應屬有據。以原告狀況,依醫囑需定期至基督教醫院回診及領藥,每年所需醫療費用3,184元【每3個月回診含領藥1次,每個月領藥1次,計算式:(572〈回診及領藥〉+112〈領藥〉+112〈領藥〉)×4=3,184】。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63歲,依據100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2.63歲,則原告所得1次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金額為49,046元【3,184元×15.0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22.63歲之 霍夫曼 係數)=49,046,元以下4捨5入】。(三)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37,220元: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背架部分,依上開基督教醫院函,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傷害已永久無法恢復,故原告需終生穿戴醫療背架,而醫療背架只能使用1年,每年均需更換,又女性平均餘命為22.63歲,因每年均需更換醫療背架,醫療背架每套購買費用為7,000元,則原告所得1次請求之未來支出費用金額為107,827元【7,000元×l5.00000000(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22.63歲霍夫曼係數)=107,827元,元以下4捨5入】。未來預計支出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亦因終生須每月前往基督教醫院回診、領藥,車資每月來回需700元【計算式:350元(單次計程車資)×2=700元】,每年為8,400元;又依女性平均餘命為22.63歲,則原告所得1次請求之未來車資費用金額為129,393元【8,400元×15.00000000(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22.63歲霍夫曼係數)=129,393元】。(四)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用3,480,217元: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住院至同年2月24月出院,計住院4日,上開期間均由親屬自行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800元。就未來看護費部分,依上開基督教醫院函所載:「原告101年5月19日核磁共振顯示第3腰椎癒合不佳。此種腰椎壓迫性骨折,會造成原告持續背痛,無法久站久坐…已無法完全恢復為原先之健康程度…」等語,可證原告確屬無法久站久坐且永久無法回復,已無法從事日常活動如外出用餐、洗澡、爬樓梯,確有終生均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如以18,780元為準,每年需花費225,360元。原告事發時已滿63歲,是得請求自I01年2月25日起至死亡日止之未來看護費用,合計為3,471,417元【計算式:225,360元×15.00000000(此為22.63年之霍夫曼係數)=3,471,4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五)工作損失104,400元: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3個月內不得持提重物及久站久坐」,亦即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原告投保薪資為34,800元,則原告工作損失為104,400元(計算式:34,800×3=104,400)。(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0,57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及疑似左側第5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經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第12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0.76%;另有基督教醫院醫師說明此情況會改善,但無法復原,需長期吃藥,不會好等語之錄音光碟可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1年2月2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時即103年3月23日止,再扣除上列3個月工作損失,尚有22個月,按原告工資每月34,800元,以每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大約10,458元計算,原告所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220,574元【計算式:10,458×21.0000000=220,5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七)原告先行支出之失能鑑定報告費用11,467元(計算式:4,139+7,328=11,467)(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之身體疼痛,且擔憂爾後之後遺症,加上系爭車禍後,原告於日常生活上行動不便,不能爬樓梯、提重物、走遠路、無法久站、彎腰及蹲,連自身洗澡均需由別人幫忙,事故迄今,原告無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復經基督教醫院鑑定已無法完全恢復原先之健康,所受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是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期能彌補終身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72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訛;然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致其亦受有髖骨、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9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本件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合理,爰辯駁如下:(一)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共12,600元、未來醫療費用49,046元:無根據,應予駁回。(二)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237,220元:原告就尚未發生之費用先行請求,顯屬敲詐,應予駁回。(三)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用3,480,217元:原告未真正請過看護,且據被告觀察,原告每天在家行動並無不便,倘認被告需負擔看護費用,被告僅同意支付2日看護費,且日後所需看護期間,應以中山醫院所為函覆為準。(四)工作損失104,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0,574元:原告僅為家庭主婦,因家中開車行,故以車行名義申報勞保,然原告實未在車行工作,亦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不得准許原告上開請求。(五)原告支出之失能鑑定報告費用11,467元:原告自行申請鑑定,不應由被告負擔。(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2,144元,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斯時運作正常之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時,當時行車管制燈號業已顯示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前行;適有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信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穿越信義街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因見興祥街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即前行穿越信義街,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及疑似左側第5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案卷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可參(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當堪認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照燈號管制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駕車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直接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上開傷害之結果,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及疑似左側第5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仍否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合理性,茲就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1)請求增加生活費用1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穿戴醫療背架,已支出醫療背架費用,價格為7,000元,並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26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太尉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3頁、第48頁),足徵此部分費用確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當為准許。另原告主張伊受傷後須往返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單趟車資為35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確曾先後於101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2日及102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共15次至醫院就診取藥,亦有原告提出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反面),是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所需車資應為10,500元【計算式:350元(單次計程車車資)×2×15(15次就診領藥)=10,500元】,惟原告僅請求5,600元,當無不可,自應為准許。(以上合計12,600元)
(2)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9,046元: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因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法久站久坐,已無法完全恢復為原先之健康程度等情,有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及疑似左側第5肋骨線性骨折」等語、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3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二、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1年2月24日至本院骨科初診,主訴因跌倒致病已2天。其所持之他院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後續門診追蹤主訴背痛加劇、駝背、無法久坐及久站。依原告所持他院101年4月30日X光攝影顯示第3腰椎骨折惡化,椎體減損高度50%,局部駝背15度。依原告101年5月19日核磁共振顯示第3腰椎癒合不佳。三、此種腰椎壓迫性骨折,會造成原告持續背痛,無法久站及久坐,雖經抗骨鬆藥物及止痛藥治療後,原告情形已有改善,但脊椎壓迫性骨折後,已無法完全恢復為原先之健康程度,至於恢復程度為何,須視原告原先健康程度及後續門診復健治療成果而定,故無法完全判定恢復情形及傷害遺留程度。」、102年7月26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二、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1年2月24日至本院骨科求診,當時主訴因跌倒而有背痛情形,時間為2天,X光檢查為急性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後直到101年5月5日原告才再度至門診求診追蹤,此時之X光及核磁共振顯示原先之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情況惡化,合併有駝背現象,此時建議背架使用,並予以抗骨質疏鬆藥物治療,並安排後續門診追蹤。
三、目前原告有20度駝背畸形,第3腰椎體高度喪失50%,這種情形會造成慢性背痛,原告的生活能力無法恢復為原先健康時的情形。依原告情況而言,有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可降低再次跌倒傷害之機會,故具備看護是適當的,但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及期間多久,則須視原告家庭環境成員支持之情況及原告本身的健康狀況,故無法評估明確的時間及期間。」等語為憑,並經該院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鑑定認「原告之失能項目屬8-3,失能狀態為『脊椎柱遺存畸形者』。軀幹失能審核條文第5條『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1、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椎體高度喪失50%以上者。綜合以上標準,原告屬『脊柱遺存畸形者』之第12等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0.76%。」(分見本院卷第19、101、163、80-81頁)等語,足徵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由於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衍生其他後遺症,本難以回復原先最健康之狀況,且因第3腰椎體高度喪失50%,造成慢性背痛、駝背畸形,復原告車禍時已63歲,依一般常情,該年齡之人員均有骨質疏鬆之狀況,原告又遭逢系爭車禍,若不投以抗骨質疏鬆藥物治療及以物理性之背架支撐,恐惡化速度將比一般未受傷之同年齡人員來得快。是以,該部分核屬原告未來仍需持續支出之費用,被告應當賠償之,而原告為此請求,核屬有據。而據原告所提定期至基督教醫院回診及領藥單據,足見原告每年所需醫療費用3,184元【每3個月回診含領藥1次,每個月領藥1次,計算式:(572〈回診及領藥〉+112〈領藥〉+112〈領藥〉)×4=3,184】(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101年2月20日發生時,為62歲10月又28日,而依兩造不爭執以100年台閩地區女性餘命簡易生命表為依據,亦即最高年齡85歲即123年3月23日為準(見本院卷第44-47頁),則原告之餘命應以22歲1月又3日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48,220元【計算式:〈3,184×15.00000000+(3,184×0.00000000)×0.00000000〉=48,219.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則不為准許。
(3)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已永久無法恢復,故需終生穿戴醫療背架,每1年均須更換1次,故日後需支出237,220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各醫療院所函文及鑑定結果,既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終生將受慢性背痛所擾,現有20度駝背畸形,第3腰椎體高度喪失50%,並經判定為「脊柱遺存畸形者」第12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0.76%,亦即原告之病況雖得以改善,但終究難認得完全復原甚明。而參酌臺中市政府矯具及義具輔助補助資料表關於脊柱矯具如支持性背架、脊柱側彎矯正背架等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見本院卷)等情,輔以原告餘命22歲1月又3日計算,則應認原告未來所需背架輔具應尚有更換4次之必要(按:原告車禍後已先購買1套背架,前已為請求),而每1套醫療背架以7,000元計算(原告前已提出支出單據),是原告主張往後需支出背架費用應為28,000元,而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為准許。另原告主張伊終生須每月前往基督教醫院回診及領藥,車資每月來回需700元【計算式:350元(單次計程車資)×2=700元】,每年為8,400元,是以霍夫曼係數1次請求之未來車資費用當為:自101年2月20日起算至123年3月23日(即以100年台閩地區女性餘命簡易生命表最高年齡85歲為準)金額係127,212元【計算式:〈8,400×15.00000000+(8,400×
0.00000000)×0.00000000〉=127,212.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採4捨5入】,扣除101年2月20日至102年5月9日期間(上開期間原告前已請求)以霍夫曼係數1次計算所生之交通費為10,110元【計算式:〈8,400×1+(8,400×0.00000000)×0.00000000〉=10,109.0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採4捨5入】,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以117,102元(127,212-10,110=117,10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為准許。
綜上合計145,102元。
(4)已支出看護費8,800元及未來看護費用3,471,417元:按看護費用之請求,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範疇,自應有必有者為限,亦即需原告確無法自我照料,而需由他人照料者,始有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實務上均以診斷證明書上是否載明無法自我照料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為斷,此屬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伊有看護之必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住院,同年2月24月出院,計住院4日,原告住院期間,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告之家人自行看護,惟如前所述,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無從加惠於加害人,自當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乃為現今國內照護一般通用標準,並無不妥;至原告主張伊出院後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核諸上開基督教醫院函文乃稱:「恢復程度須視原告原先健康程度及後續門診復健治療成果而定,故無法完全判定恢復情形及傷害遺留程度。有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可降低再次跌倒傷害之機會,故具備看護是適當的,但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及期間多久,則須視原告家庭環境成員支持之情況及原告本身的健康狀況,故無法評估明確的時間及期間。」等語,佐以中山醫院102年7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原告住院期間雖由醫護人員照顧,但上下床仍需要協助。該傷病狀況自發生日起3個月內不得提重物。但無法評估出院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徵上開醫院就原告之病況評估後,咸認原告受傷後,雖可聘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然主要目的,乃是降低原告跌倒之機率,以避免原告之脊椎受到2度傷害而變形,原告所受傷害固經鑑定為「脊椎柱遺存畸形者」,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0.76%,惟此非指原告已達終身完全不能行動之程度,而原告之四肢活動部分並無任何無法恢復之損傷,且原告穿戴背架部分,係為保護原告因活動時姿勢不良帶給脊椎無形傷害,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僅須多加注意,並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診查,即足以穩定病情,尚非原告確實日後已全然無法自我照料,而終身需由專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至原告雖聲稱伊因受此等傷害,而無法外出云云,然原告既未曾提出有利證明以駁斥上開醫療院函文之可信性,自難為本院所採。基此,依上開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院之鑑定意見,當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3個月內,為重要之復原休養期間,原告日常生活如洗澡、上下樓梯、彎腰及轉身等,因斯時原告仍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及疑似左側第5肋骨線性骨折等多處傷害尚未痊癒,受傷部位又與日常生活之行為有連動關係,是於上開3個月期間內自有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以使原告所受傷害能逐漸復原、平緩,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3個月後迄至終生,仍均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至本院雖准許原告前開請求終生穿戴醫療背架、至醫院定期看診、領取藥物等相關費用,惟此係原告為維持病況穩定必需支出之費用,非意指原告所受傷勢需終生受半日或全日之看護。從而,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3個月(90日,即包含住院期間4日)全日看護為計,當以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198,000元)為適當;至逾此往後期間因尚無足夠證據可證原告確有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性,則該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工作損失之請求104,400元: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停業損害(工作收入之損失),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伊在家中開設之機車行上班,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有在職證明書、101年11月21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8-89頁),又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原告3個月內不得持提重物及久站久坐」等語,則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04,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作,該投保金額乃虛投勞保等語。依據原告上開投保資料,可見原告固曾於臺中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投保,金額為34,800元,惟業於97年6月30日退保,又依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以觀,亦未見原告另於他處領取薪資或加保於上開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後來加入國民年金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從而,原告是否確於系爭車禍前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即屬有疑,復因原告迄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工作損失而逕予准許。惟斟酌原告雖未能證明伊乃從事機車行維修工作,然既查無原告在別處另有其他工作、領取薪資,復原告係一有家庭之人,足見原告仍屬於輔助伊家庭生活運作之重要成員,就此,被告亦抗辯原告為家庭主婦等情可參,是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3個月內,由於前述傷勢,當毫無任何操持家務之能力,且出院後3個月內為重要休養期間,自無可能期待原告不顧自身傷勢,逕處理家務。而審酌現今家庭如無家庭主婦處理家務,亦需僱傭他人代勞,縱有親屬代替原告協作家務,然此項恩惠依前述實務見解,本無加惠於被告之可能,則當認原告本項請求,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準,計算原告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方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車禍時起3個月工作損失,即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間,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56,340)之範圍,為有理由,倘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220,57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1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送請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認屬「脊柱遺存畸形者」之第12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0.76%,已如前述,則原告現況確已達到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失能程度甚明。準此,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車禍之故,於101年2月20日起算至65歲即103年3月23日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30.76%;惟原告前已主張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3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此種請求應屬前述學說所謂「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故原告就此期間當不得為重複請求,而應自101年5月20日起核算至103年3月23日止計算伊勞動能力損失,又應援引自原告受傷時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公布之基本薪資為基礎,方符事理。準此,(1)在101年5月20日至102年3月31日間,以每月工作所得18,780元為基礎,依1次霍夫曼係數計算為190,766元【計算式:〈18,780×9.00000000+(18,780×0.00000000)×0.96〉=190,766.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96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勞動能力減損30.76%,故此期間損失58,680元(計算式:190,766×30.76%=58,680,元以下四捨五入)(2)於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應以每月工資19,047元為基礎,計算為:從101年5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依1次霍夫曼係數計算為355,244元【計算式:〈19,047×18.00000000+(19,047×0.00000000)×0.00000000〉=355,244.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101年5月20日至102年3月31日依1次霍夫曼係數計算為193,479元【計算式:〈19,047×9.00000000+(19,047×0.00000000)×0.96〉=193,478.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96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9,759元【計算式:(355,244-193,479)×30.76%=49,7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3日間,應以每月工資19,273元為基礎,計算為:從101年5月20日至103年3月23日間,依1次霍夫曼係數計算為408,203元【計算式:〈19,273×21.0000000+(19,273×0.00000000)×0.00000000〉=408,20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101年5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依1次霍夫曼係數計算為359,459元【計算式:〈19,273×18.00000000+(19,273×0.00000000)×0.00000000〉=359,459.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994元【(408,203-359,459)×30.76%=14,9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4)以上合計123,433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3,433元範圍內應屬可採,當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原告支出失能鑑定報告費用部分:按所謂訴訟費用,乃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原告雖提出合計11,467元(計算式:7,328元+4,139元=11,467元)之失能鑑定報告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反面),主張被告應加以賠償等語;惟此既屬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程序中所需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一部分,應依兩造勝負比例加以分攤,是原告當不得於此請求,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至今仍遺存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則認此請求金額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及右足踝擦傷及疑似左側第5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勞動力減損30.76%,肉體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亦有汽車、存款等,而被告名下則無恆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至第159頁),又參以兩造社會地位、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非微、兩造智識水準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妥。
(9)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83,695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12,600元+未來醫療費用48,220元+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5,102元+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損失56,3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3,4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83,69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9號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案發時,業已承認伊沿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之西北處水果攤購買水果,需兩段式左轉,因而於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遂於交岔路口之西南處停等,待興祥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時,方沿興祥街由南往北方向欲直接通過信義街(即由交岔路口之西南處直行西北處),前往購買水果,而於通過信義街與興祥街路口時,卻遭被告騎乘機車自伊右側駛至而撞擊倒地等語,足見原告騎車行經信義街與興祥街之交岔路口時,雖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於信義街與興祥街之交岔路口之西南處停等紅燈;然依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案件於102年6月5日庭期中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既可見系爭車禍前原告騎車停等之位置,因有1深色箱型車擋住,故無法看出原告騎車停等於信義街行向之停止線之前或之後,迨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後,才看見原告騎車自交岔路口之西南處騎車逆向直駛而出,依罪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未越過信義街口之停止線,亦即無法確認原告有闖越圓形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興祥街係1設置雙黃實色及白色實線(線寬10公分)之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83條之1前段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顯然興祥街係1設置快慢車道之分之道路,此亦經證人即警員 鍾憲德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則原告既在信義街與興祥街之交岔路口西南處停等紅燈,欲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通過該路口,以便到達交岔路口西北處攤販購買水果,本應沿信義街直走通過興祥街口後,在信義街與興祥街交岔路口之東南處停等紅燈,俟興祥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再靠右於慢車道方向行駛通過信義街(停等於交岔路口之東北處),並再依同一交通規則,候信義街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後,再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交岔路口之西北處購買水果,而非直接從交岔路口之西南處沿斑馬線旁,即便宜行事「逆向」直行通過路口,如此方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兩段式左轉規定相符;再案發當下為白天,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即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原告當有未能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亦甚明確。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明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於信義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闖越紅燈直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目規定,縱然有其過失責任;惟若原告騎乘機車得以遵守機車應靠慢車道、右側方向行駛之交通規則,而不逆向行車,則被告縱使有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情事,原告亦不致與其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告上開過失行為當同為致伊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徵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確非僅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至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固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原告為逆向行駛,既如前述,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鑑定委員會供陳:「我太太(即原告)是要停車,逆向是不好停車。」(見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67卷第10頁)等語在卷,而上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僅提及被告闖越行車管制號誌之違規,卻疏未就原告當時係要前往交岔路口之西北處攤販購買水果,由交岔路口之西南處逆向直行興祥街到交岔路口之西北處,亦有未靠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予以評價,又原告顯無法以信賴原則或容許危險之原則免除上開過失責任,則上開鑑定意見及函文所示意見,自無足全然憑採,況此亦據臺灣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亦應互為過失相抵等語,核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係原告及被告均同具備肇事原因,如前所述,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當。綜上,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既應就所生之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70,217元(計算式:783,695元60%=470,217元)。
(六)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44元,有保險公司出險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依上開說明,該筆款項依法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448,073元(計算式:470,217元-22,144元=448,073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10月12日送達,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60號案卷第7頁)之翌日即自101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8,073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已支出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滋生裁判費用30,987元(由原請求197萬6600元擴張為請求510萬672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因原告為失能鑑定而先行支出11,467元鑑定費用(計算式:7,328元+4,139元=11,467元,見本院卷第106至第107頁),合計42,454元。因本件訴訟兩造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上開滋生之裁判費用30,987元及鑑定費用7,000元(合計37,987元),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4,467元。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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