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偽造「 王承忠 」、「 鐘文樞 」之署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丁一排骨店」之印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丁一排骨店」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下列前案紀錄,並不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訴
字第四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㈡前開案件假釋期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㈠所示案件並經撤銷其假釋。
㈢於八十三年假釋期間,復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竊盜拘役五十日。
㈣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訴緝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㈤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尚未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已於九十年一月間自丙○○所經營之「丁一排骨店」離職,竟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佯裝仍為「丁一排骨店」職員並向甲○○公司職員 籃麗卿 佯稱欲代替「丁一排骨店」收取九十年六月份之便當費用,並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應付憑單,偽造「王承忠」之簽名署名,偽造以王承忠名義出具之應付憑單私文書,持以向籃麗卿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丙○○(按即丁一排骨店)及甲○○公司,甲○○公司職員籃麗卿信以為真,因而簽發發票人為甲○○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一張予丁○○。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十六時,前往位於同縣市○○路二十二之一巷二十四號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以上開相同方法施詐向連安公司職員 游淑蓮 佯稱收取便當費用,再利用丁○○先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丁一排骨店」印章,蓋用上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㈢之收據私文書上,再持之向連安公司職員游淑蓮行使,致使連安公司游淑蓮陷於錯誤,而交付連安公司負責人 張餘慶 簽發發票人為連安公司、面額金額一萬零六百二十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支票一張給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連安公司。丁○○食髓知味,明知上揭詐騙之情遭發覺後,詐得支票終將止付而不能付款,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前揭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己○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向 潘際愛 佯稱欲以該支票付款購買價額為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己○公司潘際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並找還一千五百元予丁○○;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五時,又持詐得上開發票人為甲○○公司、付款人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至桃園縣○○鄉○○路三四之四五號乙○○公司,向乙○○佯稱,該支票為伊於「丁一排骨店」任職時所受領之薪資,欲將之用以清償債務一萬五千元及調借四千元現款,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以此方法清償債務一萬五千元,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丁○○即在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該支票背面偽簽「鐘文樞」署名以偽造鐘文樞名義之背書,乙○○並交付現金四千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鐘文樞。嗣經「丁一排骨店」老闆丙○○欲收取甲○○、連安公司前開便當費用時,始知其等受騙,即將右述支票掛失止付,復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於不知情之 吳振通李琰斌 分別將轉得右述支票提示付款時,通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因而得知乙○○、己○公司亦遭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證人即甲○○公司職員籃麗卿、連安公司職員游淑蓮、己○公司負責人潘際愛、乙○○及李琰斌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另有如事實欄所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各一張、收據二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一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丁一排骨店」印章為偽造印文、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偽造「王承忠」、「鐘文樞」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持上開發票人為甲○○公司、付款人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面額一萬九千元之支票,向乙○○佯稱,該支票為伊於「丁一排骨店」任職時所受領之薪資,將之用以清償債務一萬五千元及調借四千元現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處斷。其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論以連續犯。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偽造「王承忠」、「鐘文樞」署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
造「丁一排骨店」印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丁一排骨店」印文,為偽造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沒收依據│├──┼──────────────┼───┼─────────────┤│㈠│王承忠名義之應付憑單內有偽造│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王承忠」之署名一枚│││├──┼──────────────┼───┼─────────────┤│㈡│偽造「丁一排骨店」之印章一顆│一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㈢│「丁一排骨店」名義之收據內有│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丁一排骨店」印文一枚│││├──┼──────────────┼───┼─────────────┤│㈣│發票人為甲○○公司、付款人聯│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邦商業銀行、面額一萬九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日支票背面│││││偽造「鐘文樞」名義署名一枚│││└──┴──────────────┴───┴─────────────┘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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