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劉晊宏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順和路,因違反交通
號誌管制,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燦煌 所有並由訴外人劉
湘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3,6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323元、鈑
金費用為5,696元、烤漆費用8,6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開車撞到伊之 劉湘瑀 亦有過失,且伊已賠
償劉湘瑀並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為:「一、甲○○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劉湘瑀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直行煞閃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則回覆以「依據卷
附調查跡證資料(含陳報狀2份)研議結論,本案照本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在卷可
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4頁、第22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
過失。至被告雖辯稱開車撞到伊之劉湘瑀亦有過失云云,然
被告對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另被告雖以其已
賠償劉湘瑀而成立和解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林燦煌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劉湘瑀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拋棄基於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代位行使林燦煌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林燦煌既未與被告成立和解,
縱被告與劉湘瑀成立和解,仍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
辯,殊無可採。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3月1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11個月,則系爭車輛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5,092元為正當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為
5,696元、烤漆費用為8,678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為19,46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323×0.369=7,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23-7,130=12,193
第2年折舊值12,193×0.369=4,4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93-4,499=7,694
第3年折舊值7,694×0.369×(11/12)=2,6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94-2,602=5,0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