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泡茶器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乙○○與甲○○雖共同住居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百零一巷十二弄一號三合院,然各自有不同之出入門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持泡茶器皿破壞妹婿家中之紗門、門鎖、門栓等物而遂行其竊盜犯行,且竊得之物品中尚有現金一千八百元未歸還告訴人甲○○,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泡茶器皿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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