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瑋琦
被移送人   余喬廉
被移送人   陳偵
被移送人   鄭叡謙
被移送人   趙峙杰
被移送人   陳宥廷
被移送人   李世豪
被移送人   張清宇
被移送人   劉銘鎧
被移送人   林柏穎
被移送人   陳沅威
被移送人   林宜蝶
被移送人   詹峻傑
被移送人   黃祈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3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63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瑋琦、余喬廉、陳偵、鄭叡謙、趙峙杰、陳宥廷、李世豪、張
清宇、劉銘鎧、林柏穎、陳沅威、林宜蝶、詹峻傑、黃祈睿均不
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瑋琦、余喬廉、陳偵、鄭叡謙、
趙峙杰、陳宥廷、李世豪、張清宇、劉銘鎧、林柏穎、陳沅
威、林宜蝶、詹峻傑、黃祈睿,於民國100年2月23日23時39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
被移送人陳瑋琦辯稱:乃因載林宜蝶等人去面試工作,而遭
林宜蝶之男性友人圍住伊車質問,並無叫人前來等語;另被
移送人余喬廉、陳偵、鄭叡謙、趙峙杰、陳宥廷、李世豪、
張清宇、劉銘鎧則均辯稱:伊等乃均係因自行返回位於事發
現場之公司,始知此事等語;而被移送人林柏穎、陳沅威、
詹峻傑、黃祈睿則均辯稱:乃因擔心友人林宜蝶等人之安危
而返回現場查看等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瑋琦、林宜蝶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唯一證據,然被移送人陳瑋琦於警詢中固承認有於臺
北市○○區○○街○○號前與被移送人林柏穎等人發生口角,
但並無為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林宜蝶雖陳稱:伊
去找同學林柏穎等人,林柏穎問陳瑋琦另2名女性友人在何
處,陳瑋琦以為我們要來打架,則叫約20人左右來助陣等語
,則依上述供詞可知,林宜蝶與被移送人林柏穎等人乃同學
關係,所為供述即有偏頗而不足採,且依其前揭供述內容亦
無法證實被移送人余喬廉、陳偵、鄭叡謙、趙峙杰、陳宥廷
、李世豪、張清宇、劉銘鎧等人即為被移送人陳瑋琦所叫前
來助陣且均具鬥毆而聚眾意圖之人。此外,移送機關復無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均具鬥毆而聚眾之意圖,揆諸
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為移送意旨所認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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