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4月21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59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且由甲○○提出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雙方復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4日迄
10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郵匯局1年定儲機動利率加1%減政府補貼利率年息0.85%計算,機動調整,倘有一期本息未遵期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於92年10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以原告為存續法人,並於92年10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詎被告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積欠借款本金1,421,099元、424,510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1,385,537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登報公告、本院98年5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44169號函附分配表、抵充次序計算表、放款帳戶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3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6頁、第51頁、第7頁、第53頁、第21頁、第38頁、第54頁、第22頁、第35頁、第56頁、第23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已據借據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引說明,被告丙○○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