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另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所指被告及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 曾姿喬 、丁○○、 林明宏 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6號處分書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後,雖於98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該檢察署於98年9月11日轉至本院,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之。此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被告 段嘉榮 、戊○○、丙○○等3人,並不屬原偵查中之被告,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被告,是就此3人部分,法院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自非聲請交付審判所得調查之範圍,聲請人聲請對該3人交付審判,程序顯不合法,同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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