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丙○○
樓之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臺中行政執行處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經營新聞辦事處,然因媒體經營環境惡化,報業營收縮減,致使辦事處每月營收約十萬元左右,但因辦事處負擔固定人事成本,資金週轉壓力龐大,為求維持正常營運,即以各項信用工具借貸款項,終因業務成長有限無法維繫以致失敗。債務人因此承擔龐大債務,原有不動產亦遭法拍,現因失業並無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財產清單、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經債務人到庭供述無訛。此外,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財稅資料所示,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分配,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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