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金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6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第一拍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而系爭房地抵押債權尚有914,000元,是扣除相關稅款及執行費用,無擔保債權銀行已無法分配任何款項,拍賣無實質意義,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查,檢視前開聲請意旨,係屬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是否為無益執行之問題,而與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無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更生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則聲請保全處分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