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被告雖設籍桃園縣,惟兩造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22條,下稱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2日、94年3月28日、30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35萬元、20萬元,該3筆借款期限各為3年、5年、5年,利息各按年息14.99%、13.375%、13%計算。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均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12月15日、6日、6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台東企銀業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並經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輕鬆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
1份、授信約定書2份、台東企銀存放款牌告利率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3份、公告報紙1份為證,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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