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億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鳴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7年2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億鳴企業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7年4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貳佰肆拾萬元及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5%(借款時合計為年率5.2%)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同一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二紙可稽。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第3項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鳴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七、八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8萬2千3百53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2份、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7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