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林美玲李蓮花 再審原告 張之毓 再審被告 張朝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3日向再審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房地所有權及編號00號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7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方面:
建物部分為再審原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土地部分為再審原告張之毓),約定由再審被告於大雅農會辦理150萬元貸款抵付買賣價金。兩造嗣於85年3月14日再簽立協議書,合意先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債務,以轉貸沖償方式給付價金。系爭房地於85年3月19日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交屋,然再審被告遲未依約承受抵押債務,亦未給付150萬元,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於96年間向再審被告求償100萬元,於再審被告交付100萬元後,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日始塗銷原有抵押貸款設定。再審被告原應負擔150萬元貸款抵付買賣價金,然其僅給付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100萬元,尚有差額50萬元未付。再審被告雖曾以103年11月24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表示:「實貸150萬元撥入貴公司指定張○○(即張之毓)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戶頭之中」,然而張○○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並無記載150萬元匯入。且再審被告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附85年4月9日「交屋繳款憑單」白色客戶通知聯,備註說明欄記載「
85.4.9.收現52400,預定銀行貸款0000000」,實際銀行放款金額並無記載,而再審被告並未持有繳款完畢之「交屋繳款憑單」藍色客戶收據聯,足徵再審原告並無收到再審被告申辦購屋貸款之150萬元。再者,再審被告亦未要求退還當初作為保證給付150萬元價金之本票。本院107年1月16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寄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未持有「交屋繳款憑單」藍色客戶收據聯,以及未要求再審原告退還150萬元本票等情事,逕認為再審被告已給付150萬元價金,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20萬元建物價款予再審原告大為公司、給付30萬元土地價款予再審原告張之毓(書狀誤繕為張○○),並自96年8月1日起算(即抵押權塗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予再審原告大為公司、給付30萬元予再審原告張之毓(書狀誤繕為張○○),並自起訴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張朝芬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3年11月24日臺中國
光路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交屋繳款憑單」藍色客戶收據聯及再審被告簽發之150萬元本票,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103年11月24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交屋繳款憑單」藍色客戶收據聯及再審被告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均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1宗卷第205頁、249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卷第2宗第14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⒉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⒉及⒊部分
詳述:「⒉另觀諸⑴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與大為公司於85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載明:「…,若大雅農會在3月18日以前未完成撥款手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大學之道』5B(即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登記日起至大雅農會核撥貸款日止之彰化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補貼予乙方(即大為公司),若不滿一個月則以天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交屋繳款憑單」左側項次第14記載:「利息補貼(150萬×9.55%÷365×25天)」「(實際繳納金額)9812」,而右側備註說明欄最下方記載:「②產權過戶至銀貸撥款之利息0000000×9.55%÷365×25=9812」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⑶大雅農會104年6月29日雅農信字第1040002412號函文及檢陳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3日持其名下農地辦理貸款,大雅農會於85年4月13日放款1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反面)。足知,自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之日即85年3月19日起,至大雅農會核撥貸款115萬元之85年4月13日止,恰為25日,大為公司既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產權移轉日至大雅農會撥貸期間計25天之利息補貼,亦足認大為公司確實已收取大雅農會之貸款,尚不得僅因交屋繳款憑單備註說明欄2.「實際銀行放款」無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未支付貸款。大為公司辯稱大雅農會來函所示被上訴人農地抵押貸款僅115萬元,尚有差額35萬元,金額並不相符云云,惟依「交屋繳款憑單」右側備註說明欄下方記載:「①訂金50000已由 孟維 收訖,無入公司帳,此款折讓於銀貸中」等語,足認大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後,並非所有金額都會入帳,且有折讓扣抵銀行貸款金額之情形,是不能以大雅農會實際放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原擬貸款金額有所差異,即謂大為公司未收取該筆貸款。大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將150萬元貸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張○○(應為張○○)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未支付150萬元云云,原法院函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帳戶自85年3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並無往來資料等情,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4年6月26日彰湳字第1040168號函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然因稽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農地向大雅農會辦理貸款後,大為公司即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向農會領取,作為買受人應付之價款,故張○○(應為張○○)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在此期間無任何交易,尚屬可能,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未繳交系爭房地之150萬元買賣價金。⒊再依證人即大雅農會放款部職員侯○○證稱:在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是將錢先存到本人活存帳號,張朝芬辦理貸款85年4月13日借款115萬元,直接撥到張朝芬活儲帳號等語,而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或委託非本人之第三人臨櫃提款,係憑存戶提示存摺及取款條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即可辦理提領事宜,亦有大雅農會106年6月5日雅農信字第1060002376號函可稽。則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其名下農地向大雅農會辦理貸款後,大為公司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及取款條得逕行向農會領取,大為公司辯稱無法逕向大雅區農會臨櫃提領貸款云云,亦無足採。大為公司另謂其仍執有被上訴人具名簽發150萬元本票擔保購屋貸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未要求取回,可佐證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屋貸款150萬元云云,然查兩造爭執債務未清償之下,上訴人不退還被上訴人所簽發擔保之本票,乃預料中之事,且上訴人未曾就該本票行使權利,倘被上訴人確未給付貸款150萬元,上訴人豈有未就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理?是亦難僅以被上訴人簽發之150萬本票仍在上訴人執有中,即遽認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屋貸款150萬元。」⒊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物
,已詳為審酌論述。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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