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賴美惠 相對人 賴美如 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辦理被繼承人賴 劉秀葉 (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死亡)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美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美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美如之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兩造之母 賴劉秀葉 為輔助人。惟賴劉秀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賴劉秀葉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賴劉秀葉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賴美如之輔助人,復同時為被繼承人賴劉秀葉之繼承人,則關於賴劉秀葉之遺產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自不宜行使上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同意權,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 賴青意 、弟 賴秋旭 雖均建議由賴秋旭之妻 何昭琴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何昭琴為繼承人之一賴秋旭之妻,則其就賴劉秀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難期待其能超脫賴秋旭之利益考量而獨立維護賴美如之利益,自不宜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祖父母、父母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為同屬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自相對人之親屬間選任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因認應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相對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劉秀葉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本於維護、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