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 張獅張榜士張錫平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與張錫平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第二審程序(下稱本院第241號事件)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本院第73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工作內容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墊付等語。
三、經查:
(一)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與張錫平等人間於本院第241號事件審理中,因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員兼前任管理人 張東洋 ,其任期已於上開事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屆滿,而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派下員大會雖選任 張義隆 為新任之管理人,惟經張義隆表明不願接任管理人,並與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終止委任契約,致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嗣張東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本院第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第241號事件以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起訴之上訴,並命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與張錫平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歷經第一、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第73號裁定、第241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茲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審酌本件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起訴請求張錫平等人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4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30平方公尺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清和堂」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起訴所陳報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準,此為該事件之兩造於本院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41號事件卷一第105頁正面)。又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內容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及執行職務之內容及次數、表現及所耗心力等一切情形,爰核定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
(二)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命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先墊付上開費用。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等語,足知是在訴訟尚未確定前,方有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預行「墊付」之問題。惟查,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由利害關係人張東洋所聲請,即非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所聲請,又本院第241號事件業經判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敗訴確定,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見本院第241號事件卷二第72頁正面),已如前述,是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認應由何人負擔,尚無得依前揭規定命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墊付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日期│工作內容│├──┼────────┼───────────┤│1│105年7月18日│閱卷│├──┼────────┼───────────┤│2│105年7月22日│撰寫民事聲請狀│├──┼────────┼───────────┤│3│105年8月18日│撰寫民事上訴理由狀│├──┼────────┼───────────┤│4│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5│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6│105年10月28日│閱卷│├──┼────────┼───────────┤│7│105年11月2日│撰寫民事準備㈠書狀│├──┼────────┼───────────┤│8│10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9│105年12月22日│撰寫民事辯論意旨狀│├──┼────────┼───────────┤│10│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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