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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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超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超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超盛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6年2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6年2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徒刑1年。││├────┼───────────┼───────────┼───────────┤│犯罪日期│93.10.13至94.01.11│93.04.26││├────┼───────────┼───────────┼───────────┤│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061號│506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實├──┼───────────┼───────────┼───────────┤│審│判決│104.12.08│104.12.08││││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決├──┼───────────┼───────────┼───────────┤││確定│104.12.08│105.11.30││││日期││││├─┴──┼───────────┼───────────┼───────────┤│是否得易│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科得社勞│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70號(已執畢)│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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