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 相對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已對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5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5號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以該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之問題。假扣押之執行,於經查封完結時,其目的即已達成,而於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交付執行,其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待進行,即無停止執行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貨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9月22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簡字第95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0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智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智冠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智冠公司於98年9月25日陳報聲請人之債權僅有28萬1,288元,經相對人聲請再扣押聲請人對智冠公司之貨款債權後,本院復於98年10月28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簡字第95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71萬8,712元之範圍內,收取智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智冠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智冠公司於100年4月12日陳報債權金額共計37萬2,958元,嗣經本院函詢上開二執行命令扣押貨款之總金額後,智冠公司於105年2月1日陳報本件扣押貨款之總金額為37萬3,16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既已於扣押程序完畢時終結,又無其他應續行之程序得予停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