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林美玲 張李蓮花 上訴人 張曉娟 (原名 張美娟 即 張之毓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恩惠被上訴人 張朝芬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7,99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曉娟之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3,餘由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張曉娟上訴(含擴張部分)部分,由上訴人張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上訴人張曉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予大為公司、張曉娟,及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予大為公司,並自起訴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建物款予大為公司和30萬元土地款予張曉娟,並各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予大為公司和30萬元予張曉娟,並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為公司20萬元、給付張曉娟30萬元本息,就大為公司部分係減縮、就張曉娟部分係擴張(即其所稱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3日購買伊名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277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150萬元貸款抵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另要求指定大雅農會辦理貸款轉付,兩造於85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合意先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債務,以轉貸沖償方式給付價金。系爭房地於85年3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交屋,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承受抵押債務,亦未給付150萬元,致系爭建物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為避免誤會,先將被上訴人已付自備款、代辦費及衍生利息等金額,開立2張面額各為90萬元之本票質押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另由大為公司提供尚未出售房地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作為上開本票兌現之實質擔保,迨彰化銀行原抵押權貸款設定之塗銷。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承受抵押權,亦未給付轉貸沖償之150萬元。彰化銀行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求償100萬元,於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後,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日塗銷原有抵押貸款設定,至此被上訴人確認取得無他項權利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原應負擔150萬元貸款抵付買賣價金,然其僅給付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100萬元,尚有差額50萬元未付。又兩造於91年5月1日訂立約定書,由大為公司提供尚未出售房地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招租收益,做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的清償,依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租金收入表,至93年8月15日止,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已有1,858,234元,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未將租金返還給伊,其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0萬元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為公司、張曉娟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96年8月1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87年12月8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清楚記載伊已清償買賣價金。再依大雅農會104年6月29日函覆說明,伊於85年4月13日持名下農地辦理貸款,伊之貸款資料、印鑑、領取單都交給大為公司,貸款核撥下來即由大為公司取得,於87年4月20日全數清償及領回收借據,足證伊確實有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均已付清。買賣價金自85年4月12日起迄今,已19年又4個月,早已逾15年時效,伊當可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建物款予大為公司和30萬元土地款予張曉娟,並各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予大為公司和30萬元予張曉娟,並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方面:伊未向大雅農會提領貸款150萬元;兩造間和解協議書、約定書,非以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瑕疵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出的租金收入及租期都有短報不實,被上訴人所述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不應從租金扣除,伊開立本票是擔保性質,非賠償債務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開立兩張共計180萬元本票是給伊作為賠償之用,上訴人提供房屋物件收入先扣除費用,次扣除利息,再扣抵債務,自87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加計累積利息,上訴人尚有864,848元債務未清償,伊無任何超收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85年3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出賣人即大為公司未將以該建物為抵押擔保物之一,由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經原法院以90年度拍字第953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執行。又張曉娟於87年12月8日以大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停車位無償借用同意書,並簽發面額各為9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大為公司復於9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拍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和解協議書、本票影本2張、停車位無償借用同意書、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6頁、91至94頁、22至24頁),應堪信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等語,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上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而消滅乙節,負積極舉證之責。經查:㈠依據87年12月8日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前於85年向甲方(指上訴人)購買台中市○○路○○○○巷○號5樓之2房屋連同土地(持分)壹戶,『乙方已全數繳清買賣價金』,甲方依約將產權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並將不動產標的物興建完竣交付乙方占有使用。」、第2條約定:「惟買賣辦理產權塗銷過程中,因承辦人員及地政作業疏失,造成上述標的物土地部分融資辦理清償塗銷,而該標的物建物部分之權利義務人仍為甲方(指大為公司)名義並有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情事存在,…。」、第3條約定:「雙方於發現錯誤後,數次商討解決方案,因事隔2年,甲方已因景氣惡劣影響而結束營業,無力提供現金向銀行辦理清償塗銷事宜。為維護保障乙方權益,合意由甲方出具2張本票交付乙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2張本票名下如下:㈠發票人:大為公司、面額90萬元、票號00000000號,㈡發票人: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90萬元、票號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再觀以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立之約定書前言則記載:
「大為公司(下稱甲方)與房地買受人張朝芬(下稱乙方),前因房地買賣關係而生糾葛的退還買賣價金事件,雙方已於87年12月8日簽訂『買賣糾紛和解協議書』的約定處理方式,概指乙方同意甲方以其登記所有權人的房地和擁有停車位使用權等擁有權利物件,全責讓與乙方於一定期間內的自行出租收益或為使用收益等之承受,俾為償還該『和解協議書』內甲方應負返還買賣價金於乙方的計有新台幣180萬元之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4頁、第99頁)。徵諸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書均係打字,被上訴人僅蓋章;而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恩惠於原審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訴外人 蔡尹文 訴請本案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大為公司之人員擬定,系爭約定書則為伊擬定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點㈠先位之訴部分1.之⑶所載),足認上揭協議書內容均係大為公司主動草擬,而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協議書時,均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繳納完畢(見和解協議書第1條),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遭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之損失。
㈡衡諸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和解協議書則於87
年12月8日簽立、約定書於91年5月1日訂立,已隔甚久,如被上訴人確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大為公司,大為公司自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買賣契約,豈願依買賣契約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書。是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尚非無據。至約定書前言雖認180萬元為大為公司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然衡諸被上訴人始終未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並移轉所有權與大為公司,雙方應無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大為公司自無需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衡以系爭約定書第10條載明該180萬元為大為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中,由系爭房地分列應付之債務(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㈡第26頁、第100頁),故應認該180萬元乃大為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額,而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物上保證人之債務,屬大為公司即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非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非以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約定云云,委無足採。
㈢大為公司雖陳稱:已付清之意思係指現金部分之自備款、代
書費、代辦費、交屋款、完稅款等費用,不包含購屋貸款的部分,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農地向大雅農會貸款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即指原審卷㈠第18頁正背面)始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承受抵押債務,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承受大為公司之抵押債務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查:
1.依被上訴人與大為公司於85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在乙方(指大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辦理對銀行貸款手續,乙方則視同甲方自願放棄辦理銀行貸款,而願以現金一次給付予乙方。」、第2條載明:「甲方付款方式要求乙方同意甲方個人名下之農地在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辦理抵押款手續,經詢問農會放款人員若無突發狀況從鑑估至核發貸款手續約需20日之工作天,經甲乙雙方同意代書人員由乙方代為送件(僅指設定部分),甲方亦同意配合乙方將一切需辦理設定手續之資料(土地所有權正本等資料)備齊予乙方代書以利送件,並配合乙方所指定之時間至農會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另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買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賣方(即大為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銀行貸款,應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同意貸款金額於產權過戶登記時,由大為公司以買方簽妥之存摺、取款條逕行領取;如買方不同意辦理貸款,需於賣方通知對保日起15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2頁),足知被上訴人以農地向大雅農會抵押貸款之事,係由大為公司所指定之人員代為送件;參以買賣契就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之程序,當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撥放時,大為公司即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向銀行領取,作為買受人應付之價款。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以買受之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自無須負擔系爭建物上之抵押債務,如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承受抵押債務,大為公司豈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約定大為公司應返還1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本件承辦代書 林香貞 於本院亦證稱:原證3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都是伊的筆跡,包含「張朝芬」筆跡,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要求加註「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才能辦理過戶,那是制式規定,是我們加註的,張朝芬不知道。伊有去談被上訴人辦理農地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基上,依據協議書、買賣契約、約定書、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實際上係由大為公司指派之人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農地抵押之情形,大為公司應於農地貸款核撥後,受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2.另觀諸⑴被上訴人與大為公司於85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載明:「…,若大雅農會在3月18日以前未完成撥款手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大學之道』5B(即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登記日起至大雅農會核撥貸款日止之彰化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補貼予乙方(即大為公司),若不滿一個月則以天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交屋繳款憑單」左側項次第14記載:「利息補貼(150萬×9.55%÷365×25天)」「(實際繳納金額)9812」,而右側備註說明欄最下方記載:「②產權過戶至銀貸撥款之利息0000000×9.55%÷365×25=9812」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⑶大雅農會104年6月29日雅農信字第1040002412號函文及檢陳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3日持其名下農地辦理貸款,大雅農會於85年4月13日放款1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反面)。足知,自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之日即85年3月19日起,至大雅農會核撥貸款115萬元之85年4月13日止,恰為25日,大為公司既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產權移轉日至大雅農會撥貸期間計25天之利息補貼,亦足認大為公司確實已收取大雅農會之貸款,尚不得僅因交屋繳款憑單備註說明欄2.「實際銀行放款」無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未支付貸款。大為公司辯稱大雅農會來函所示被上訴人農地抵押貸款僅115萬元,尚有差額35萬元,金額並不相符云云,惟依「交屋繳款憑單」右側備註說明欄下方記載:「①訂金50000已由 孟維 收訖,無入公司帳,此款折讓於銀貸中」等語,足認大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後,並非所有金額都會入帳,且有折讓扣抵銀行貸款金額之情形,是不能以大雅農會實際放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原擬貸款金額有所差異,即謂大為公司未收取該筆貸款。大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將150萬元貸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張曉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未支付150萬元云云,原法院函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帳戶自85年3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並無往來資料等情,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4年6月26日彰湳字第1040168號函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然因稽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農地向大雅農會辦理貸款後,大為公司即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向農會領取,作為買受人應付之價款,故張曉娟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在此期間無任何交易,尚屬可能,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未繳交系爭房地之150萬元買賣價金。
3.再依證人即大雅農會放款部職員 侯雅芬證 稱:在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是將錢先存到本人活存帳號,張朝芬辦理貸款85年4月13日借款115萬元,直接撥到張朝芬活儲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㈠第83頁正、反面),而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或委託非本人之第三人臨櫃提款,係憑存戶提示存摺及取款條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即可辦理提領事宜,亦有大雅農會106年6月5日雅農信字第10600023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則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其名下農地向大雅農會辦理貸款後,大為公司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及取款條得逕行向農會領取,大為公司辯稱無法逕向大雅區農會臨櫃提領貸款云云,亦無足採。大為公司另謂其仍執有被上訴人具名簽發150萬元本票擔保購屋貸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未要求取回,可佐證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屋貸款150萬元云云,然查兩造爭執債務未清償之下,上訴人不退還被上訴人所簽發擔保之本票,乃預料中之事,且上訴人未曾就該本票行使權利,倘被上訴人確未給付貸款150萬元,上訴人豈有未就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理?是亦難僅以被上訴人簽發之150萬本票仍在上訴人執有中,即遽認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屋貸款150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尚與常理有違,難以遽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日訂立約定書,由大為公司提供房地交由被上訴人自行招租收益,做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元清償,依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租金收入表,至93年8月15日止,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已有1,858,234元,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租金,未將租金返還給伊,其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辯稱尚未抵完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大為公司未將抵押債
務人為大為公司、以系爭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之抵押債權塗銷,致使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大為公司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等情,業如前述,是大為公司應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雙方始於87年12月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為對乙方(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聊表補償之心,本公司願應乙方請求,提供大學之道地下停車編號1及編號2之平面式汽車停車位2位借予乙方無償使用。…。無償借用期限…至系爭車位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時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即大為公司將上開2個停車位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抵充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18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復於91年5月1日簽立約定書,由大為公司提供「大學之道」及「登峰造極」共10戶房屋供被上訴人自行招租收益或使用收益,抵充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卷㈡第24至29頁、第99至102頁)。觀諸上開約定書附件一收支明細總表所示,89年7月起被上訴人因出租大為公司所有建物之總收入金額為921,500元、總費用支出金額為250,207元、得抵償債務之金額為671,293元(000000-000000=671293),大為公司所餘債務總額為1,128,7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該明細經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確認蓋印(見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㈡第29頁、第102頁),堪認至91年3月26日大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128,707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房屋物件收入應先扣除費用,次扣除利息,再扣抵債務,自87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加計累積利息,上訴人尚有864,848元債務未清償,於本院提出歷年租金收入及債權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面額180萬元已有加計利息,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180萬元之利息云云。查依兩造確認如系爭約定書附件一收支明細總表所示,至91年3月26日大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1,128,707元債務,係以債權額180萬元計算,並未加計180萬元之利息,由此觀之,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將債權餘額加計利息後始以租金扣抵。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同意依該約定書附
件三(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所示「每戶每月清償價金表」使用扣減月份計算已償金額,被上訴人提出的租金收入及租期都有短報不實,費用支出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不應從租金扣除云云,並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利益一覽表(A表)」(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正、反面)。惟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上揭物件交由被上訴人出租期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若該期間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確定致無法出租,大為公司願提供其他清償辦法,至應付返還價金債務清償為止;約定書第10條則另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期限約定至180萬元債務清償時(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是大為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收租取償之物件及期限,本即有遭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變動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歷年租金收入及債權餘額明細表,其中關於92年至98年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㈡第55頁)係依據其在98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大為公司之對帳單所製作(見原審卷㈠第261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該對帳單顯示93年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出租上開建物之一部分,然較91、92年之出租情形,93年之後僅餘一件建物,其餘均已遭拍賣或債權公司收回,且「登峰造極」大樓所出租者為9F-3、13F-1、15F、17F-6等4戶,與系爭約定書附件三「每戶每月清償價金表」所示「登峰造極」大樓出租者為17J、13E、9G、15H等4戶不同,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製作租金收入不實或短少,何以事隔多年之後始提出爭執?且被上訴人既實際處理「大學之道」及「登峰造極」房屋出租事宜,其所製作之租金收入自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92年至98年收取之租金計為890,700元(000000+93000+84000+84000+84000+84000+56000=890700,見本院卷㈡第55頁)。
大為公司辯稱依「每戶每月清償價金表」所示被上訴人提出的租金收入及租期都有短報不實云云,及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利益一覽表(A表)」,均非可採。
㈢兩造確認至91年3月26日大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128,707
元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大為公司之對帳單未列明91年4月至12月之租金收入,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歷年租金收入及債權餘額明細表,其中關於89年租金收入列為261,000元、90年租金收入列為544,500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與兩造確認系爭約定書附件一收支明細總表所示89年收入金額總計261,000元、90年租金收入總計為544,500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101頁);系爭約定書附件一收支明細總表關於91年1至3月租金收入總計為116,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歷年租金收入及債權餘額明細表則列91年租金收入為422,000元,故關於91年4月至12月之租金收入應為306,000元(000000-000000=306000)。是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至98年收取租金為1,196,000(000000+890700=0000000),然至91年3月26日大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為1,128,707元債務,故被上訴人溢收67,993元之租金(0000000-0000000=67993)。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收取租金抵償上訴人積欠之債
務180萬元,惟至98年止上訴人所欠債務已抵償完畢,被上訴人尚溢收67,993元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依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簽訂之約定書,約定大為公司以其登記所有權人之房地和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全責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所負返還之180萬元債務,該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大為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曉娟並非簽約之當事人,有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張曉娟為無請求權,是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抵償大為公司積欠債務至98年止,大為公司自斯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大為公司於104年3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大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大為公司6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就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建物款予大為公司和30萬元土地款予張曉娟,及自均96年8月1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曉娟之上訴(含擴張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