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09號抗告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查抗告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比例,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可憑,是本件係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得為本件再審對象者,應為本院上開判決,事屬至明。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然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仍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雖記載原審法院判決案號,然除檢具該判決部分繕本外,並附具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應認其已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併已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誤載本件之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判決,及於理由中贅述未附具原審法院判決全部繕本部分,均有未洽,然俱不影響其裁定本旨(如後所述),應予補充及更正。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未提出任何證據,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或指法官、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或指有司法院院字第785號解釋、刑法第27條規定等情,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