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六六五九、六七O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外,由乙○○下手,竊取 李文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共同使用該車代步,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乙○○駕駛前開LV─四五六七號自小客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民權路口時,衝撞員警而為警查獲(妨害公務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由上開車上起出黑色包包內有乙○○之私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丙○○叫伊去開的,伊沒有偷等語。
三、經查:
1、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先是供稱:是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來載我,第一次乘坐該車,不知是贓車等語;嗣於偵查時即改稱:該車本來在仁慈醫院外面,我叫乙○○去開,因我發現該車沒有鎖,是在衝撞警察前幾天, 彭男 將車偷後我就給他載等語;而於原審調查時則又改稱:是我用扳手開的,乙○○沒有跟我一起去偷,車子偷到後,放在仁慈醫院與乙○○一起使用該部車,他不知道這部是贓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一頁),按被告丙○○之供述既然先後不一,實難僅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憑據,況被告丙○○於案發之初為掩飾自己竊盜犯行,在警訊及偵查時,將行竊責任推給當時因為受傷住院不能言語之被告乙○○,顯有可能,況被告丙○○已供述上開車輛既由被告丙○○、乙○○共同使用,故車上之黑色包包內縱有被告乙○○之私人物品,亦尚符常情。
2、再LV─四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被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所稱:車子是我用扳手開的,車子偷到後放在仁慈醫院門口等情並不相悖,即「仁慈醫院」並非該車被竊地,是丙○○所稱既是叫被告從仁慈醫院開走該車,應係在丙○○竊得該車之後,是自不能以該車為被告乙○○所駕駛即遽認被告乙○○有參與竊盜犯行。
四、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LV─四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犯行,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竊取電動自行車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依法就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以被告敢駕該車衝撞員警,顯見該車為被告所竊取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若知該車為贓車,亦有可能駕車逃逸,且查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乙○○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故公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是否有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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