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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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三二六號、第二0九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
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法院所為自白係為同案被告 高俊仁 頂罪,殺人者實係高俊仁,且高俊仁供詞前後矛盾,原法院卻據以誤判聲請人殺人罪。請求傳訊證人 卓奕興 證明高俊仁曾向其自白失手打死被害人,證人 黃朝耀 可證明聽到高俊仁說其失手打死人,證人 邱和碧 可證明高俊仁再三央求聲請人為高俊仁頂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高俊仁之供詞矛盾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為由聲請再審,然同案被告高俊仁之供詞及聲請意旨所指各該證人,雖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